(2016)赣0104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国诉卢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卢咸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439号原告:李国,男,汉族。被告:卢咸宁,男,汉族。原告李国与被告卢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咸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办公室现金借给被告1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卢咸宁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现金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国人币拾万元整,借期为1个月,利息3分。今借人:卢咸宁20**、5、22”。此后,被告分文未还。2016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信息、借条,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国与被告卢咸宁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了借期为1个月,其理应依约及时还款。借条中约定按每月3分计息过高,法律保护不超过年利率24%部分。现被告借款后逾期未还,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咸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咸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国��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咸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龙人民陪审员 章定刚人民陪审员 彭新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