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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6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文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文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6743号原告重庆市永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510号附3号一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86231830N。法定代表人张永建,男,汉族,1967年9月13日出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世波,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绍勇,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文权,男,汉族,1971年7月24日出生,。原告重庆市永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物业公司)与被告周文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建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建及委托代理人翁世波、王绍勇、被告周文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建物业公司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1年7月2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800.06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建物业公司系叁级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周文权系和祥小区4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78.94平方米)。2010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和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照建筑面积0.40元/月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和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周文权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一直未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799.83元(0.40元/月·平方米×78.94平方米×57月)。另查明,和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本院认为,原告永建物业公司与被告周文权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居住使用位于和祥小区的自有房屋,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按照相关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服务质量低下、其他业主将花园变菜园等意见不能成为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审理查明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金额为1799.8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查实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综合考虑被告并不是恶意拖欠费用,且原告的服务质量尚有待提高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永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7月2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99.83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文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