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3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杜建珊、陈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杜建珊,陈建平,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钜信金属制品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1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石伟东,系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德志,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建珊,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5469。被告陈建平,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5455。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钜信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个体户。经营者杜建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杜建珊、陈建平、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钜信金属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杜建珊、陈建平、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钜信金属制品厂适用公告程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杜建珊、陈建平、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钜信金属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杜建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建珊向原告申请额度借款,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额度借款存续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1日,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杜建珊可以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的债务提前到期,有权要求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为保证债权的顺利实现,被告杜建珊以其个人出资经营的个体经营实体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钜信金属制品厂为被告杜建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此外,被告杜建珊、被告陈建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杜建珊、被告陈建平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肆拾陆万元整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1日,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25日被告杜建珊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形式向原告申请贷款270000元。之后,双方在贷款借据中确认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用途为购买材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在保证及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杜建珊发放了270000元的贷款,被告杜建珊开始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由于周转困难无法偿还到期本息,经原告屡次催收未果,被告陈建平作为被告杜建珊的配偶和抵押人,应对上述所欠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钜信金属制品厂作为保证人,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了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宣布原告与被告杜建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杜建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339.84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分别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计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利息为5502.36元,罚息为443.2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66285.42元)。3、被告杜建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8.50元;4、被告陈建平、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钜信金属制品厂对上述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杜建珊、被告陈建平提供抵押的房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起诉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补充以下起诉事实:计至2016年6月14日止,被告杜建珊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上述借款本金260339.84元、利息8416.38元、罚息1182元;至该日止的利息均按合同约定正常计息;被告陈建平向原告承诺共同偿还本案贷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杜建珊、陈建平、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钜信金属制品厂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杜建珊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提交的《“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贷款。被告陈建平在《申请表》上“声明与承诺”一栏处签名确认,声明:其同意被告杜建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承诺与被告杜建珊共同偿还贷款。2014年9月1日,被告杜建珊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为杜建珊,贷款人为原告,授信额度为270000元,该额度可循环使用,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4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1日,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即构成违约,被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9月1日,被告杜建珊、陈建平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抵押人为杜建珊,共有人为陈建平,抵押权人为原告;为确保被告杜建珊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两被告愿意提供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金额为460000元;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1日;担保范围为在合同额度存续期间内《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及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陈建平作为房产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名确认。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6月24日,被告杜建珊作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钜信金属制品厂的经营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佛山市分行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其及其本人出资的经营实体(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钜信金属制品厂)自愿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有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杜建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其承诺按原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计;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杜建珊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依据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以下简称《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数额分别为27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至2019年9月25日到期,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11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放款日的每月对日为结息日。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依约向被告杜建珊发放了借款共计270000元。被告杜建珊自2015年11月25日起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告杜建珊送达了本案的诉状、证据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及欠款情况表,截至2016年6月14日止,被告杜建珊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上述借款本金260339.84元、利息8416.38元、罚息1182元。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委托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收费方式为固定收费,代理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约定数额为人民币8008.50元(已按《广东省律师服务费收费管理办法》的50%计收),该费用尚未支付。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钜信金属制品厂系被告杜建珊个人经营的个体企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杜建珊、陈建平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提交的《申请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被告杜建珊签订的《借款合同》、《支用单》、《借据》均为主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被告杜建珊、陈建平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杜建珊出具的《担保函》均为从合同。从合同是为了保障主合同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的相应合同条款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杜建珊自2015年11月25日起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有权宣告合同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即变更合同。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诉前已向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即以本院向被告杜建珊送达本案应诉材料之日即2016年6月14日作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合同变更前,已逾期的借款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合同变更后,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项下全部未还借款本金均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1、罚息《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杜建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即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上述罚息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原告主张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2、律师费根据《借款合同》,双方就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约定律师费用为8008.50元,本案诉讼活动确由律师代理原告进行。虽该费用尚未实际支付,但考虑其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避免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数额,经查,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已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收费计算标准减半收取,且代理的阶段包括全部审级,故原告主张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二、抵押担保被告杜建珊、陈建平提供了房产作为本案债务的抵押担保,该房产共有人被告陈建平亦在《抵押合同》上签名确认;且该房产已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取得抵押权。在被告杜建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46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保证责任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钜信金属制品厂系被告杜建珊个人经营的个体企业。被告杜建珊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出具《担保函》,承诺其及其本人出资的经营实体(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钜信金属制品厂)自愿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有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钜信金属制品厂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计;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四、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建平在《申请表》上确认:其同意被告杜建珊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申请贷款并承诺与被告杜建珊共同偿还贷款。则被告陈建平应为《借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应依据《申请表》、《借款合同》的约定与被告杜建珊一同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杜建珊、陈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合计260339.84元及利息(至2016年6月14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9598.38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年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2、被告杜建珊、陈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8008.50元;3、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钜信金属制品厂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对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于最高限额460000元内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14元,财产保全费1891元,合计730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颖颖审 判 员 张燕婷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云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