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产品犯罪,2016年4月1日被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乙,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人林某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2016年4月1日被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明知禁渔期内不得捕鱼规定,仍然携带电鱼工具来到乌江一级支流武隆县某河段使用电鱼方法实施捕捞,林某乙负责驾驶渔船,林某甲负责电鱼和捞被电的鱼。二人捕捞结束后被武隆县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查获二人非法捕捞的0.255千克野生鱼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主动在案发流域段施放鱼苗6000余尾。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户籍资料;3.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4.扣押清单;5.提取笔录、称重记录、称重照片;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7.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切实做好2016年天然水域禁渔管理工作的通知、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禁止和限制使用捕鱼工具和方法的公告、武隆县农业委员会关于做好2016年春季禁渔管理工作的通知、武隆县农业委员会二○一六年禁渔管理通告;8.证人王某某、林某丙等人的证人证言;9.被告人放养鱼苗的情况说明及照片;10.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林某乙立功的情况说明及被检举人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1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乙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在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主动在案发流域段施放鱼苗以弥补其对水产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第、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信梅人民陪审员 黎兴玲人民陪审员 卢邦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学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