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商初字第4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余海才与朱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才,朱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402号原告:余海才。委托代理人:尚东坡,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康明。原告余海才与被告朱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朱康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朱康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占杰、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东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康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朱康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朱康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余海才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元月20日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朱康明汇款200万元。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康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仅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借据》等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余海才与被告朱康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在《借据》中明确了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现借款已到期,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余海才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朱康明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陈占杰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