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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四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云南迈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珍益品绿色产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迈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珍益品绿色产业有限公司,江川县庄源水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姚得明,姚得伟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初字第721号原告云南迈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30-2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张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素恒、杨建新,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珍益品绿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大街镇江通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姚得明被告江川县庄源水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大街镇江通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杨梅被告姚得明,男,汉族,1972年5月4日生。被告姚得伟,男,汉族,1976年8月30日生。原告云南迈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云南珍益品绿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益品公司)、江川县庄源水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庄源公司)、姚得明、姚得伟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素恒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扣除公告期间,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珍益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珍益品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月利息为4%。同时约定,股东个人提供股权、个人资产作借款保证。同日,庄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同意为珍益品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姚得明、姚得伟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姚得明、姚得伟提供其拥有的珍益品公司的股权为珍益品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4年10月22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珍益品公司转账支付1000万元,2014年10月27日转账支付2000万元。珍益品公司收到借款后先后三次向原告支付了440万元利息,但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归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珍益品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20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利息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440万元)。2、被告庄源公司、姚得明、姚得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以被告姚得明、姚得伟在珍益品公司的所有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请及事实理由,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珍益品公司股东会决议、银行交易流水单、《股权质押担保合同》、股权出质设立通知书、《保证担保合同》、庄源公司股东会决议予以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起诉所主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珍益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建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诉请珍益品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庄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及担保范围,符合双方保证合同约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姚得明、姚得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是借款合同及珍益品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有关约定系两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主体为原告及被告珍益品公司,合同约定系原告与珍益品公司的意思表示,只能约束原告及珍益品公司。至于股东会决议系股东对公司有关民事行为的决议和授权,其中有关“同意公司用股东股权、个人资产作借款保证”的内容,从其字面意思也不能解释为股东个人承诺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对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对姚得明、姚得伟提供质押的股权优先受偿,因双方约定以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已办理出质登记,质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珍益品绿色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云南迈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20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440万元);二、被告江川县庄源水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云南珍益品绿色产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云南珍益品绿色产业有限公司追偿;三、如云南珍益品绿色产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云南迈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姚得明、姚得伟质押的投资于云南珍益品绿色产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优先受偿;四、驳回云南迈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00元,由被告云南珍益品绿色产业有限公司、江川县庄源水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姚得明、姚得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能熊审 判 员  方云红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永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