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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执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晓平与程俊、胡继梅公证债权文书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晓平,程俊,胡继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345号申请执行人陈晓平,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程俊,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藏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胡继梅,女,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陈晓平与被告程俊、胡继梅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5)沪东证执行字第484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程俊、胡继梅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陈晓平依法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整以及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的违约金、赔偿金。2016年1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29日前履行公证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各商业银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机构调查,查得被执行人程俊名下有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联明路XXX号XXX室房产一处,本院依法对该处房产办理了查封手续。除此之外,未发现两名被执行人在沪有其他财产信息。2016年3月25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上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程俊名下房屋的处置尚需时日,除此之外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上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立即执行完毕的条件尚不具备,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东证执行字第484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焕挺审判员  顾红兵审判员  俞海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