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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3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唐国莲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莲,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唐瑞,蒋青青,张金荣,唐宣泳,李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138号原告唐国莲,女,194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委托代理人李祥安,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河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桂林市环城北一路35号。负责人蒋新荣。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金露,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瑞,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万正.西区国际A区Ⅱ段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被告蒋青青,女,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灌阳县。被告张金荣,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唐宣泳,男,194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委托代理人唐瑞,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万正.西区国际A区Ⅱ段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被告李晖,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原告唐国莲诉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冶建桂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被告冶建桂林分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唐瑞、蒋青青、张金荣、唐宣泳、李晖为被告。本院于同月21日依法通知唐瑞、蒋青青、张金荣、唐宣泳、李晖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安,被告冶建公司、冶建桂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露、蒋新荣,被告唐瑞、蒋青青、张金荣,被告唐宣泳的委托代理人唐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晖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国莲诉称,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万正.西区国际A区Ⅱ段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万正项目部)系被告冶建公司下的项目部,其建设项目在桂林。该工程由被告冶建桂林分公司承包。因工程建设所需资金,万正项目部于2012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欠款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冶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冶建公司工商登记的基本情况;3.《工商公示信息》单,证明被告冶建公司是经合法审批的建筑企业及审批的经营项目情况;4.《电脑咨询单》,证明冶建桂林分公司隶属冶建公司,经营范围为承接冶建公司承包的工程,地址在环城北一路35号;5.《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欠款的数额;6.借款《收据》复印件、转款凭据,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及收到借款的事实;7.被告冶建桂林分公司与万正项目部负责人唐瑞所签《合同》原件,证明万正.西区国际A区Ⅱ段建设工程是冶建桂林分公司所承包,项目部施工,万正项目部借款与冶建公司有连带关系。被告冶建公司、冶建桂林分公司辩称,被告冶建公司、冶建桂林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所借款项未转入被告财务账户,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冶建公司、冶建桂林分公司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唐瑞、唐宣泳辩称,所欠款项是万正项目部借的,用于工程建设,因为当时工程的业主没有支付工程款,所以才向原告借钱。被告唐瑞、唐宣泳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蒋青青辩称,这笔钱是进了项目部的账户,被告可以提交当时作为项目出纳的工作流水账,该款与本人无关。被告蒋青青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张金荣辩称,被告只是会计,知道这个事情。被告张金荣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冶建公司、冶建桂林分公司对原告唐国莲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2、3、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冶建分公司可以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责任,唐瑞和被告冶建公司、冶建分公司是独立的承包关系,财务独立,唐瑞是独立的承包人,并不与被告冶建公司、冶建分公司有连带责任;承包合同与原告的借款没有关系,合同签订的时间2009年8月,这个工程的名称与欠条是相互矛盾的,该笔借款与工程是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欠条上没有制作人,对方确认签字栏也没有人签字,欠条并不是交付凭证,欠条上面所盖的公章也不是被告冶建公司、冶建桂林分公司公章,被告冶建公司、冶建桂林分公司也未收到该款,被告冶建公司、冶建桂林分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交往。被告唐瑞、唐宣泳、蒋青青、张金荣对原告唐国莲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各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书证1、2、3、4、7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证据5、6欠条、收据各一份,被告蒋青青、张金荣均确认经手该笔账目,且唐瑞认可收到原告的借款,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冶建桂林分公司隶属被告冶建公司。2009年8月24日,被告冶建桂林分公司与被告唐瑞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唐瑞完成被告冶建分公司承包的位于广西桂林市翠竹路南巷4号万正.西区国际Ⅱ段工程,被告冶建桂林分公司向唐瑞收取公司管理费,并设立万正项目部,被告唐瑞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同时,被告冶建桂林分公司为工程建设需要设立授予“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万正.西区国际A区Ⅱ段工程项目部”印章,并派专人管理。2012年9月23日万正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该收据写明:今收到唐国莲借来款项,月利2%,金额壹拾万元,¥150000元,经手人李晖,记账张金荣,出纳蒋青青,核准唐宣泳。2014年4月30日,万正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4月30日我项目部尚欠唐国莲借款本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欠条上加盖万正项目部印章。因被告未还清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冶建公司、桂林分公司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唐瑞、唐宣泳、蒋青青、张金荣、李晖与原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0元否有依据。一、关于焦点一的问题,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欠条,该欠条加盖了万正项目部的印章,万正项目部是被告冶建桂林分公司为建设广西桂林市翠竹路南巷4号万正.西区国际Ⅱ段工程而设立的,万正项目部的印章由被告冶建桂林分公司派专人管理,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即被告唐瑞也确认原告所借的款,所借的款项用于万正项目部建设的工程,因此原告与被告冶建桂林分公司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冶建桂林分公司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冶建桂林分公司是被告冶建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冶建公司承担,二、关于焦点二的问题,被告唐瑞与被告冶建桂林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成为万正项目部负责人,完成被告冶建桂林分公司承包的位于广西桂林市翠竹路南巷4号万正.西区国际Ⅱ段的施工。被告唐瑞确认万正项目部所借原告款项用于上述工地。因此本案被告唐瑞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冶建公司和冶建桂林分公司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后,可依据唐瑞与冶建桂林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另行处理。被告唐宣泳、蒋青青、张金荣、李晖只是作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经手过该笔借款,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其抗辩与该笔借款没有关系,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焦点三的问题,由于被告冶建桂林分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万正项目部公章确认“尚欠“原告150000元,万正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被告唐宣泳、蒋青青、张金荣也确认收到原告150000元借款,且被告唐瑞确认万正项目部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冶建公司和冶建桂林分公司以原告出借的款项没有转款凭据为由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唐国莲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唐国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秦 娟人民陪审员 曾爱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芳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