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大学文化,达州市某教育学校校长、书记,高级教师,家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2015年4月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8月27日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远,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洲,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家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远、刘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左右,达州市某学校要进行全面维修,通过招投标招商,黄某某所在的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该校维修工程,黄某某为争取时任分管工程进度的副校长杨某在拨付工程款方面的帮助,先后两次共计送给被告人杨某人民币5000元。二、2014年上半年,黄某某想再次承建达州市某学校维修工程,便邀约时任达州市某学校校长杨某及其家属在达州市通川区南门口吃饭,期间黄某某私下送给被告人杨某人民币5000元。三、2014年,承建达州市某学校维修项目的某建设公司老板周某某为取得杨某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先后两次共计送给被告人杨某人民币7000元。四、2011年左右,某听力器械有限公司老板袁某某在推销助听器的过程中,与杨某约定按照销售金额的10%给杨某好处费,杨某遂向袁某某提供了在校聋哑学生花名册。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袁某某按照约定先后送给被告人杨某好处费人民币8000元。五、2011年,达州市某学校公开招聘教师,原达州市教育局工作人员袁某甲找到被告人杨某,希望杨某帮助其朋友王某顺利考进达州市某学校。杨某利用本人是出题专家组成员和阅卷人员的职务便利,帮助王某顺利考进达州市某学校,事后为感谢杨某的帮助,在达州市通川区大北街,袁某甲送给杨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杨某案发后己全部退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立案决定书、达州市人事局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凭证、情况说��、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视频、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称他已经认识到错误,也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已全部退赃。在被羁押期间,积极劝说另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将这个事情作为宣传片供教育使用,他已经深刻的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量刑时能够考虑给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王远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某在提供给袁某某聋哑学生花名册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没有利用校长的身份向学生家长推销或影响家长购买,花名册的信息是公开的,被告人收取袁某某8000元是佣金、中介费,不应该作为受贿金额计算。被告人杨某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自己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是学科带头人,平时表现良好,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杨某被羁押期间以身说法,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罪行,应当认定为立功,建议免除被告人杨某的刑事处罚。庭审中,辩护人王远提交被告人杨某曾经获得的十三份荣誉证书、获奖证书,欲证明被告人杨某是学科带头人、平时表现良好。辩护人刘洲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认���态度好,且系初犯,在关押期间劝说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作如实供述,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免予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7月23日,达州市某学校与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维修改造合同,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在2007年7月22日至2007年8月25日工期内,对某学校校区内的校门、值班室、围墙、内墙、后墙等进行维修、改造,黄某某作为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人杨某时任达州市某学校副校长分管工程工作,黄某某为争取被告人杨某及时拨付工程款,分两次共计给付被告人杨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某将钱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1日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一案决定立案侦查;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左右,他通过招投标投中了达州市某学校教学楼外墙贴砖工程,总造价16万元,杨某当时是该校副校长,分管工程,他在办公室送给杨某人民币2000元。他为了杨某早点把之前做的工程款给他,在杨某到工地指挥施工时,送给了杨某人民币3000元,这是第二次给杨某钱;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他于2006年被任命为达州市某学校副校长,2009年被任命为达州市某学校校长。2008年左右,黄某某中标了学校的维修工程,中标后,黄某某在他办公室送了现金2000元,黄某某为感谢他在工程中的关照和工程付款上的支持,在工地给他送了3000元。这些钱他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了;4、达州市某学校维修改造合同,证明2007年7月23日,达州市某学校与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维修改造合同,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在2007年7月22日至2007年8月25日工期内,对某学校校区内的校门、值班室、围墙、内墙、后墙等进行维修、改造,黄某某作为四川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上半年,黄某某想再次承建达州市某学校的维修工程,便邀请被告人杨某及其妻子一起到达州市通川区南门口吃饭,饭后黄某某私下送给被告人杨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某将钱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上半年,他了解到达州市某学校有维修工程,他想做这个工程,就约请达州市某学校校长杨某及其妻子一起到达州市通川区南门口吃饭,吃完饭他私下给了杨某人民币5000元,杨某收下了钱。后来由于其他原因,他没有做到这个工程;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他被任命为达州市某学校校长。2014年上半年,黄某某约他和妻子在南门口吃饭。黄某某希望能承建学校的维修工程,吃完饭黄某某给他送了人民币5000元,这些钱被他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杨某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分别代表达州市某学校、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31日,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达州市某学校的教室、宿舍、库房等进行改造施工。后达州市某学校依照约定给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拨付了预付款(工程总造价的30%),周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杨某在维修工程款拨付上的关照,先后两次共计送给被告人杨某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杨某将钱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实: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他代表四川某建设公司通过比选,中标了达州市某学校的一项维修工程。通过这个维修工程他认识了校长杨某,当他收到了学校30%的工程款约12万元后,为感谢杨某在维修工程上的关照,他在杨某的办公室送给了杨某人民币4000元。第二次付款18万元后,他在学校操场边的楼梯间给杨某送了人民币3000元,两次共送了人民币7000元。送了钱后杨某及时给他拨付了工程款;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周某某所在的公司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学校的维修工程,学校预付了30%的工程款12万元左右,公司老板周某某为感谢他在维修项目上的关照以及希望他及时拨款,在他办公室给他送了人民币4000元,第二次在学校操场边上给他送了人民币3000元,这些钱都用于了日常生活开支了;3、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杨某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分别代表达州市某学校、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31日,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达州市某学校的教室、宿舍、库房等进行改造施工。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2011年,袁某某为向达州市某学校听力残疾的学生推销助听器,找到时任校长的被告人杨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提供该校听力残疾学生的名册,同时向被告人杨某承诺,将按照销售金额的10%作为回扣给被告人杨某。后被告人杨某向袁某某提供了听力残疾学生的名册。袁某某向达州市某学校听力残疾的学生卖出助听器后,依照约定陆续向被告人杨某共计给付回扣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杨某将钱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一直在销售助听器。2011年左右,她想向听力残疾的学生推销助听器就到达州市某学校找到校长杨某,要求杨某给她提供学校学生和家长的花名册,并承诺卖出一台助听器就给杨某10%的回扣,杨某同意后将花名册给她。之后她联系了一些听力残疾的学生家长,给他们推销助听器并卖出了4台,每台1万元到2万元不等。她按照约定给杨某10%的回扣。第一次给杨某送钱的时间大概在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她到杨某的办公室给了杨某回扣人民币2000元。之后她叫杨某发一张银行卡卡号,杨某用短信给她发了卡号,她卖出助听器后陆续给这张卡上打了人民币6000元,具体打款时间她记不清楚,打了几次也记不清楚了;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的一天,某公司老板袁某某到他的校���办公室,说给学生推销助听器,让他提供学生名单及家长的电话,称推销成功后按10%给他提成。他提供了学生名单。后袁某某为了感谢他对工作的支持,陆续给他送了现金8000元。第一次送的2000元,后他提供了妻子的银行卡,袁某某将约6000元钱存进了他妻子的银行卡里,这些钱他用于了生活开支。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五、2011年,达州市某学校公开招聘教师,原达州市教育局工作人员袁某甲找到被告人杨某,希望被告人杨某帮助王某顺利通过考试进达州市某学校。被告人杨某利用其是招聘出题专家组成员和阅卷人员的职务之便,帮组王某顺利通过考试并被达州市某学校录取。事后,王某为感谢被告人杨某,通过袁某甲送给被告人杨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杨某将钱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袁某甲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到2012年8月他在达州市教育局工作,通过工作关系认识了达州市某学校的杨某。2011年,达州市某学校公开招聘一名语文教师,他同学王甲有一天打电话给他,说一个朋友的侄女王某想报考达州市教育学校的这个岗位,问他能不能找人帮忙,后来他打电话给杨某问有没有办法,杨某说如果有机会就可以,后来他约杨某在大北街四方来茶楼包间,将王某买的中考语文试卷拿出来,与杨某一起勾选可能出现的题,并约定识别试卷的记号,在一道题回答时,先抄几个字然后划掉,商量完后,他对杨某说事成后要感谢他,之后他们离开了茶楼。王某面试结束后就考进了达州市某学校,王甲找到他说,感谢杨某在招聘中的帮助,问给多少钱。他说给10000元就行了,然后王甲将10000元钱给他,他马上约杨某见面,杨某上了他开���车里,他把钱给杨某,说这是王某感谢你在招聘中的帮助,杨某收下钱后他们就分开了;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学校教师公开招聘,招聘前,教育局人事科工作人员袁某甲约他到大北街一家茶楼,袁某甲说希望帮一个朋友王某考入达州市某学校,袁某甲拿出一本中考语文试题,他们一起勾选了一些试题如作文、阅读等,并约定试卷的识别方法,即在一道题的回答时,先抄写几个字再划掉。后来他被选到了2011年教师公开招聘出题专家组,负责达州市某学校招聘出题和阅卷,他根据约定给了王某最高分,王某顺利考入学校。事后袁某甲打电话给他到大北街,他到后上了袁某甲的轿车,在车内袁某甲给他拿了10000元钱,说是为了感谢他在招聘中的帮忙。这些钱被他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达州市某学校是事业单位法人,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人杨某被达州市人事局任命为达州市某学校校长。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杨某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并书写了悔过材料。2015年5月14日、2015年9月8日,被告人杨某分别上缴受贿所得人民币30000元、5000元,共计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5年5月14日、2015年9月8日,被告人杨某分别上缴受贿所得人民币30000元、5000元,共计人民币35000元;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31日,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涉嫌贪污线索进行初查,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具有投案自首情节;3���自述材料、悔过书,证明被告人杨某书写了受贿经过,其已认识到错误并对自己的行为后悔;4、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证明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询问被告人杨某的现场情况;5、达州市人事局文件〔达市人任(2009)74号〕,证明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人杨某被达州市人事局任命为达州市某学校校长;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达州市某学校是事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杨某;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出生年月日、户籍地址等身份信息。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3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王远、刘洲提出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达州市某学校听力残疾学生名册,不属于公开信息,被告人杨某利用其职务之便掌握该名册,其提供听力残疾学生名册给袁某某后收取回扣,归个人所有,依法应认定为受贿,辩护人王远提出袁某某给付的人民币8000元不应该作为受贿金额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在被羁押期间,积极劝说另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作如实供述,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不应当认定为立功,辩护人王远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王远提交的十三份获奖证书和荣誉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易青山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王 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锐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通川刑初字第259号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通川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现发现其中有遗漏字句,特此补充裁定如下:原判决书第10页第10、11、12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现更正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审判长易青山人民陪审员陈静人民陪审员王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张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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