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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8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刘飞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8刑初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飞,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曾因犯包庇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2月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30日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飞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4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下午18时许,在格力电器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梅某甲(已判决)及其女友严某与牧某甲发生纠纷,三人纠打。后牧某甲将打架的事情告诉丈夫卢某甲。卢某甲随即邀集牧某乙、卢某乙、蒋某、仲某(均已判决),卢某乙又邀集被告人刘飞到格力电器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找梅某甲斗殴。梅某甲得知牧某甲丈夫邀集他人在格力公司门口堵自己,遂打电话给梅某乙(已判决),让其邀集他人帮自己打架,双方在格力门口进行斗殴。之后,梅某乙等人乘坐陶某丙驾驶的皖B×××××面包车逃离现场,卢某甲驾驶皖B×××××轿车载着牧某乙等人,追赶面包车,在三山区华电大道月亮湾小区西南侧路段时,二车碰撞,皖B×××××面包车翻车,面包车内多人受伤。经鉴定,张某甲、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梅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胡某甲、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毁汽车损失为2993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飞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飞系累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予以判处。被告人刘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下午18时许,在格力电器(芜湖)有限公司,梅某甲(已判决)及其女友严某与牧某甲发生纠纷,三人纠打。后牧某甲将打架的事情告诉丈夫卢某甲。卢某甲随即邀集牧某乙、卢某乙、蒋某、仲某(均已判决),卢某乙又邀集被告人刘飞到格力电器(芜湖)有限公司找梅某甲斗殴。梅某甲得知牧某甲丈夫邀集他人在格力公司门口堵自己,打电话给梅某乙,让其邀集他人帮自己打架,梅某乙即邀集陶某乙、胡某乙(均已判决),陶某乙、胡某乙又分别邀集了张某乙、胡某甲、王某、张某甲、张某丙(已判决)、陶某甲、龚某,张某丙邀集江某等人赶到格力公司门口,双方发生斗殴。随后,梅某乙等人乘坐陶某丙驾驶的皖B×××××面包车逃离现场。卢某甲驾驶皖B×××××轿车载着牧某乙、蒋某、仲某,追赶面包车,多次逼面包车停车,在三山区华电大道月亮湾小区西南侧路段时,两车碰撞,皖B×××××面包车翻车,面包车内多人受伤。经鉴定,张某甲、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梅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胡某甲、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皖B×××××号长安牌SC6399D4Y小型普通客车被毁损失27171元,皖BXXX**号别克牌SGM7186TAT车被毁损失2766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刘飞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飞系投案自首。2、被告人的户籍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2份,证明涉案同案犯均已判决以及被告人的曾犯罪情况。4、证人陶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4日18时许,与龚某受胡某乙邀集乘车(陶某乙在车上说是打架)到格力公司门口,本方十余人与对方斗殴的事实。5、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4日18时许受陶某乙邀集乘车到格力公司门口十余人与对方斗殴,以及乘面包车在月亮湾工地附近被对方车辆追赶撞翻的事实。6、证人卢某甲、蒋某、仲某、牧某乙、卢某乙的证言,五证人是斗殴一方,证明了以下事实:(1)牧某甲将与梅某甲及其女友严某发生纠纷打架的事情告诉卢某甲。(2)卢某甲邀集牧某乙、蒋某、仲某、卢某乙,卢某乙又邀集被告人刘飞。(3)在格力公司门口与对方发生斗殴。(4)对方乘面包车逃离,卢某甲喊人上车追赶,牧某乙、蒋某、仲某上了卢某甲的车。(5)由卢某甲驾车,追逼面包车,在华电大道月亮湾小区西南侧路段二车碰撞,面包车翻车。7、证人梅某甲、梅某乙、陶某乙、张某、胡某乙的证言,五证人是斗殴一方,证明了以下事实:(1)梅某甲、严某与牧某甲发生纠纷打架。(2)梅某甲打电话给梅某乙让邀人帮其打架。(3)梅某乙邀集陶某乙、胡某乙,陶某乙邀集张某乙、胡某甲、王某、张某、张某等,张某邀集江某,胡某乙邀集陶某甲、龚某。(4)在格力公司门口,与对方发生斗殴。(5)斗殴后梅某乙、陶某乙、胡某乙、胡某甲、张某、江某、王某、张某乙等乘陶某丙驾驶的面包车逃离,被对方驾车追逼,在月亮湾工地附近面包车翻车。8、被告人刘飞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刘飞受卢某乙的邀集到格力公司门口,参与斗殴的事实。9、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毁长安牌等小型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客车损失27171元,涉案轿车损失2766元。10、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芜公物鉴(损伤)字(2014)235号、274号、275号、276号、2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是:张某、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梅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胡某甲、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飞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娟人民陪审员 梅 俊人民陪审员 吕美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 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