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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刑初6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31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1日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5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1月30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2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石槽赵村刘某乙家中,将其停放在院内的1辆红色“昕日”牌电动三轮车偷走。后电动车被被害人追回。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红色“昕日”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供述;书证: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人刘某甲、蒋某证言;被害人刘某乙、杨某陈述;鉴定意见: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君红审 判 员  唐瑞丽人民陪审员  于文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华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