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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5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文先与黄冈市黄州区医疗保险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先,黄冈市黄州区医疗保险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1125行初12号原告张文先,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退休职工,住黄冈市黄州区。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医疗保险管理局,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三路18号。法定代表人谢国良,局长。诉讼代理人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211199410656631。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原告张文先诉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医疗保险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先、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医疗保险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谢国良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新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先向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医疗保险管理局递交“关于要求兑现工伤保险待遇的报告”,要求1、被告应依照黄政发(2005)14号文件精神,从工伤基金中按照12个月的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被告应按照黄人社发(2011)55号文件精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15年8月10日,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医疗保险管理局作出“关于对要求兑现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内容为:1、黄政发(2005)14号文件规定,为了对伤残补助金不重叠发放,所以最后按黄人社发(2011)55号文件中的第四条第8款规定给予了一次性发放。但由于相关原因,2005年元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补助金未发,可由工伤基金补发;2、黄政发(2005)14号文件从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区饮食服务公司在2007年11月改制,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可按该文件的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计算,由原黄州区饮食服务公司发放。原告张文先诉称,原告原系黄冈市黄州饮食服务公司职工,2001年6月,经原黄州区劳动监察委员会鉴定,评定为七级伤残。从1986年开始,黄冈市黄州区饮食服务公司向原黄州区劳动保险局为其全体职工交纳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种保险统筹费。2004年8月,黄冈市饮食服务公司被黄州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自2003年起,原告多次以口头和文字方式要求被告按照有关文件和政策兑现各种工伤待遇,被告分多次按照每月九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了应发的补助费,其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告均以原黄冈市黄州饮食服务公司未交纳工伤保险统筹费为由,拒绝兑现。2015年8月10日,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医疗保险管理局作出“关于对要求兑现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该回复中被告以黄冈市人民政府2005年6月下发的黄政发(2005)14号《黄冈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为由,认为该文件施行的时间在原告所在企业改制之前,原告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应由原黄州区饮食服务公司发放。但实际情况是黄州区饮食服务公司是2004年8月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原告是2004年12月31日在原黄冈市黄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见证下,与原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黄州区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是在黄政发(2005)14号文件颁布之前,而不是被告回复中所述的在后。2011年5月,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冈市财政局、黄冈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黄冈市监督局四家联合下发了黄人社发(2011)55号“关于做好我市国有和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通知”,就黄冈市国有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老工伤人员,在企业破产和改制后纳入保险统筹管理并就待遇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被告在回复中以原告不属于该文件中规定的老工伤人员的范围,拒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但原告认为其符合老工伤人员范畴,且黄人社发(2011)55号文件已明确规定原告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综上,被告在兑现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上存在适用法律及政策文件错误,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被告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黄人社发(2011)55号文件发放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和报销原告旧伤复发的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依照相关法律、政策文件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和报销原告旧伤复发治疗费及相关费用共计207517.20元(1、旧伤复发治疗费18130.00元2、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23686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26.40元4、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2044元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430.80元)。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原告张文先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均为复印件):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提交的“关于要求兑现工伤保险待遇的报告”、2015年9月1日向被告提交的“关于再次要求兑现工伤待遇的函”各1份,被告作出的“关于对要求兑现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2份(内容一致),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黄政发(2005)14号文件的规定,发放原告的待遇;被告没有按照黄人社发(2011)55号文件的规定兑现原告的待遇;证据3、1997年元月黄冈市黄州区社会保险基金征集核定通知单(单位全称饮食服务公司,金额18557元)1份、1990年1月22日湖北省缴纳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饮食服务公司缴纳统筹金8000元)1份、1997年3月26日湖北省缴纳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饮食服务公司缴纳统筹金5000元)1份、1997年3月6日湖北省缴纳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饮食服务公司缴纳统筹金5000元)1份、1995年3月3日湖北省缴纳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饮食服务公司缴纳3500元)1份、1997年7月22日湖北省缴纳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饮食服务公司缴纳6000元)1份、1996年7月25日湖北省缴纳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饮食服务公司缴纳5000元)1份、1995年4月28日湖北省缴纳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饮食服务公司缴纳3000元)1份、1995年4月28日湖北省缴纳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饮食服务公司缴纳3000元)1份、1996年10月10日湖北省缴纳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饮食服务公司缴纳统筹金9444元)1份、1996年5月14日湖北省缴纳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饮食服务公司缴纳统筹金5000元)1份、1990年5月3日县饮食服务公司支付黄冈县劳动保险公司银行收款结算凭证1份、1990年5月2日县饮食服务公司支付黄冈县劳动保险公司银行收款结算凭证1份,拟证明黄州饮食公司在1997年就缴纳了工伤保险金,保险局都以统筹金的名义向原告的单位开了收据;证据4、2015年5月14日黄冈市统计局出具的2014年度黄冈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证明1份、黄州区区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1份,拟证明2014年黄冈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数额,以此来计算原告三金,即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数额;证据5、黄州区人民法院(2004)黄州法民二破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2004年8月6日黄冈饮食服务公司经法院宣告破产;2010年10月8日黄冈市黄州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专门针对工伤伤残到外地治疗,总共用去费用9万余元,破产清算组与原告协商,一次性给予出差补助费5万元;编号:021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一)1份,拟证明原告单位破产后,原告的职工身份已经解除,身份解除后要进行一次性补偿,才能终止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待遇审批表1份、因工病伤残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工伤证;证据6、黄州区血防所医院住院收费统一发票5份,拟证明原告治疗旧伤复发的治疗费用,要求被告给予报销的依据;证据7、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1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办法其中相关条款兑现原告的待遇;证据8、黄政发(2015)14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1份,拟证明原告要求按照该文件兑现其该享受的待遇;证据9、黄人社发(2011)55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察局关于做好我市国有和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通知1份,拟证明原告所在企业已经破产,原告属于老工伤的范畴,被告应当按照该文件兑现原告的工伤待遇,履行给付的义务;证据10、2016年2月20日黄冈市黄州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饮食公司只是对原告的差旅费、药费、伙食费等费用给予一次性了结,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医疗保险管理局辩称,原告张文先系原黄冈市黄州区饮食服务公司职工,早年因公感染血吸虫病,2001年6月11日,经黄冈市黄州区鉴定委员会鉴定,被评定为七级工伤伤残。自2001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原告已从被告处错误的领取了伤残补助费2962元。被告认为:1、原黄冈市黄州区饮食服务公司于1997年7月前以缴纳统筹金的形式向原黄冈市黄州区劳动保险局缴纳了职工养老、工伤、生育保险和离退休人员生活费。后由于该公司无法按月缴纳养老保险金,1998年4月27日,该公司与原黄冈市黄州区劳动保险局签订了“关于东坡酒楼抵偿养老保险金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该公司将酒楼抵偿给原黄冈市黄州区劳动保险局,该公司签订协议之前所欠的养老保险金一律视同已缴费,之后,该公司的在册和退休职工按政策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08年8月6日,原黄冈市黄州区饮食服务公司被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2007年9月7日,该公司应退休的135名人员经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各级政府部门批准,按照特困企业的政策办理了医疗保险。故自1997年7月之后,原黄冈市黄州区饮食服务公司及其破产清算组,再没有为其职工缴纳过工伤保险费,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黄冈市黄州区饮食服务公司负担;2、2010年10月8日,原黄冈市黄州区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不仅全额报销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还就其到外地治疗的费用给予了一次性补断的补偿,且约定原告与原黄冈市黄州区饮食服务公司就工伤残疾及其他补偿金不再重新补发。故原告的工伤待遇已经由原黄冈市黄州区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一次性解决,不应重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3、黄人社发(2011)55号文件中已明文规定了老工伤人的界定条件,由于原告已同原黄冈市黄州区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达成了一次性补偿、中止工伤保险待遇的协议,故原告不属于老工伤人员的范围。综上,被告依照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不报销原告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以及不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是合法的,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医疗保险管理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均为复印件):《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张文先不属于老工伤人员的范畴。原告张文先对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医疗保险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医疗保险管理局对原告张文先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所以没有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997年以前确实缴纳了工伤保险在内的保险金,但1997年以后没有缴纳,工伤保险金的缴纳是分月或分年,医疗保险金在2007年、养老保险在1998年都通过正常渠道进行了解决,但工伤保险没有缴纳,故只能证明1997年之前缴纳过,1997年之后没有缴纳过,因此饮食公司的职工不能在被告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的法院裁定书,饮食公司在2004年8月破产的事实无异议,更说明原告不应该在被告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破产清算组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只强调第一条,没有强调第二条,如果确实应该由企业承担的,那么企业已经一次性给原告补断了保险待遇,被告就不应该再给付;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被告无异议,但劳动关系解除,工伤待遇已经在相关部门领取了;关于工伤证,被告无异议,原告确实是因工负伤;××待遇审批表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因工伤花去的费用是真实的,但该发票已经在企业报销了,并且与企业签订了一次性补断的协议书,故原告不能再在被告处报销;证据7、8、9是政策性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这些政策依据,恰好证明原告不属于老工伤,原告不应在被告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单位在1997年后没有缴纳工伤保险金,根据黄人社发(2011)55号文件规定,原告并不属于老工伤的范围,原告在破产企业已经领取了一次性补断,已经补断了工伤待遇,2014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也有明确规定,从上述三个文件更进一步证明了原告不应在被告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证据10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是否应该在被告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破产清算组不能证明,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其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金,对该证据不应被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张文先、被告黄冈市黄州医疗保险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文先系原黄冈市黄州饮食服务公司职工,自1990年至1997年,原黄冈市黄州饮食服务公司多次向原黄冈市黄州区劳动保险局缴纳工伤、养老等保险金。1998年4月27日,原黄冈市黄州饮食服务公司与原黄冈市黄州区劳动保险局签订“关于东坡酒楼抵偿养老保险金协议书”,内容为:原黄冈市黄州饮食服务公司将东坡酒楼及楼房一栋折抵给原黄冈市黄州区劳动保险局,原黄冈市黄州饮食服务公司签订协议之前所欠的养老保险金一律视为“已缴费”,退休人员的工资(包括福利和正常工资调整、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按政策发放;在册四十岁以上人员自协议签订之日至退休之日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由原黄冈市黄州区劳动保险局负担,享受待遇视同“已缴费”待遇享受;在册四十岁以下职工在2003年5月30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由原黄冈市黄州区劳动保险局负担,2003年6月1日以后由原黄冈市黄州饮食服务公司负责缴纳;不论双方机构变动与否,原黄冈市黄州区劳动保险局或该单位隶属单位、归并单位应按该协议履行。原告因公感染血吸虫病,于2001年6月11日,经黄冈市黄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评定为七级工伤伤残,自该月起,原告领取了每个月九元标准的伤残补助金。2004年8月6日,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以(2004)黄州法民二破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宣告黄冈市黄州服务公司破产。2004年12月31日,黄冈市黄州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原告张文先协商后,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1996年8月12日,劳动部下发劳部发(1996)266号“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该通知就职工因公负伤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后依照伤残等级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进行了规定。2004年1月1日,国务院颁发的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生效实施。2005年6月3日,黄冈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务院第375号令及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省政府第257号令《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下发了《黄冈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该细则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黄冈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中,××进行治疗时,享受的工伤医疗待遇及职工因工致残后被鉴定为相应伤残等级后享受的待遇以及2003年1月1日以前、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0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职工伤害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支付标准和支付渠道作了相关规定。2005年6月9日,原黄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黄劳社(2006)54号关于印发《黄冈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给辖区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工伤保险统筹有关单位遵照执行。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就《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修订,修订的部分自2011年1月1日生效。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中亦就工伤保险待遇作了相关规定。2010年10月8日,黄冈市黄州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原告张文先就工伤伤残补助事宜达成协议:1、按照劳部发(1996)266号、鄂劳险(1966)255号、黄政发(2005)14号、黄州发(2006)号19文件中的相关规定,鉴于企业破产资金困难的现状,张文先要求到外地治疗的费用包括旅差费、伙食费、医药费等项一次性补偿五万元;2、本补助款领取后,双方就工伤伤残及其他补偿金在企业和商务局不再重新补发,属一次性补断,张文先再无任何理由提出其他要求。2011年5月19日,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冈市财政局、黄冈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黄冈市监察局联合下发黄人社发(2011)55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察局关于做好我市国有和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通知。该文件就老工伤人员的范围、老工伤人员的登记审核、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的资金、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的待遇及其他事项作了规定。2015年8月7日,原告张文先向被告递交了“关于要求兑现工伤保险待遇的报告”,要求被告按照劳部发(1996)266号、黄州政发(1996)7号文件中的第七条、黄政发(2005)14号文件中第四十六、四十七条的规定,兑现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8月10日,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医疗保险管理局对原告作出了“关于对要求兑现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主要内容为:1、原告张文先个人基本情况及因血吸虫被评定为七级伤残,黄州区劳动局职工劳动医务鉴定委员会审批自2001年6月起发放伤残补助费每月九元。原告张文先所在单位破产情况;2、原告张文先所在单位黄冈市黄州饮食服务公司缴费情况。其中,黄州区劳动保险局向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医疗保险管理局移交账上节余工伤保险金87179.68元;3、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医疗保险管理局依照黄州政发(1996)7号文件第四条第五款之规定,按每月9元于2005年1月27日发放伤残补助费270元(2001年7月-2003年12月),2012年3月24日发放108元(2004年1月-2004年12月),依据黄人社发(2011)55号文件规定2012年1月23日发放伤残补助费1944元(自2011年1月计算至原告74周岁止);4、原告主张兑现应享受待遇所列举的政策依据以及被告对上述政策依据的解读。被告认为黄州政发(1996)7号文件第七条明确该文件从1996年1月1日起实施,上级今后有新规定,从其规定。黄政发(2005)14号文件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七级伤残由工伤基金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因合同期满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办法。第九十七条规定,200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职工伤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规定执行;5、被告针对原告请求的落实意见。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补助费起初是按照黄州政发(1996)7号规定的每月9元标准发放的,黄政发(2005)14号文件中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办法做了相关界定,为了对伤残补助金(费)不重叠发放,所以被告最后按照(中第四条第八款相关规定给予了一次性发放,但由于相关原因,2005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补助金未发,可由工伤基金补发。黄政发(2005)14文件从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告所在单位黄冈市黄州饮食服务公司在2007年11月改制,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可按该文件的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计算,由黄冈市黄州饮食服务公司发放。2015年9月1日,原告张文先再次向被告递交了“关于再次要求兑现工伤待遇的函”,就单位缴费情况、相关文件的理解及采用,以及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按照自己的理解进行了进一步详细说明,再次要求被告严格按照黄政发(2005)14文件和黄人社发(2011)55号文件规定兑现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再次将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关于对要求兑现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送达原告。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答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未按《工伤保险条例》、黄人社发(2011)55号等省、市相关文件发放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和报销原告旧伤复发的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黄人社发(2011)55号等省、市相关文件发放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和报销原告旧伤复发的治疗费及相关费用共计207517.20元(1、旧伤复发治疗费18130.00元;2、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23686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26.40元;4、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2044元;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430.80元),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上述费用数额与起诉时数额不相符。同时查明,原黄冈市黄州区劳动保险局因机构改变撤销,于2003年12月23日将涉及工伤保险管理职能移交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医疗保险管理局,其收取的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以书面形式移交给被告。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以及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是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医疗保险管理局的法定职责。原告张文先向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医疗保险局提出兑现工伤待遇的报告,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医疗保险局针对原告申请就原告工伤待遇中的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作出答复,其落实意见所依据的均系《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实施之后的相关政策、文件,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条例对颁布实施之前已受××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和已经完成工伤认定的是否适用该条例,已作出了明文的规定,故被告就原告要求兑现的工伤保险待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后而制定的相关政策及文件作出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答复,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医疗保险局就原告张文先要求兑现工伤保险待遇报告作出的关于对要求兑现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二、责令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医疗保险局对原告张文先要求兑现工伤保险待遇报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医疗保险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向明审 判 员  闵 敢人民陪审员  高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