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8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叶莉与被告黄美娟、何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莉,黄美娟,何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民初123号原告叶莉。委托代理人陈彬明,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美娟。被告何建东。原告叶莉与被告黄美娟、何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叶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美娟、被告何建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莉诉称,2014年7月5日及7月13日,因资金周转,被告黄美娟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0万元。上述款项原告叶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黄美娟。2014年9月28日,被告黄美娟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尚欠原告叶莉借款6万元。原告叶莉多次催促被告黄美娟归还尚欠借款6万元,被告黄美娟均予以拒绝。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建东应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叶莉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美娟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2、判令被告黄美娟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6万元未本金,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何建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叶莉的诉讼主体资格;2、催款短信公证书原件一份五页,拟证明原告叶莉多次催取借款6万元及被拒绝的事实;3、转账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5日及7月13日,因资金周转,被告黄美娟向原告叶莉借款10万元,及被告黄美娟已归还4万元,尚欠6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黄美娟、何建东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告叶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2707608320xxxx的账户汇款7万元至被告黄美娟卡号为621700212000312xxxx的账户;2014年7月13日原告叶莉再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2707608320xxxx的账户汇款3万元至被告黄美娟卡号为621700212000312xxxx的账户;被告黄美娟于2014年9月28日归还原告叶莉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叶莉提交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叶莉与被告黄美娟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叶莉已提供了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10万元至被告黄美娟的账户的转账凭证,被告黄美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愿放弃抗辩权,应承担抗辩不力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叶莉与被告黄美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美娟应按约承担归还欠款之义务。被告黄美娟已经归还原告叶莉欠款4万元,尚有6万元欠款未支付,故对原告叶莉主张被告黄美娟归还借款6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叶莉提供的催款短信,仅系原告叶莉本人向标注为“黄美娟”的电话号码发出的短息,并不能证实系被告黄美娟本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叶莉曾有催取借款的事实,且原告叶莉当庭同意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计算,故对于原告叶莉主张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黄美娟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承担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之义务。另原告叶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美娟、何建东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叶莉主张被告何建东承担诉争之债连带清偿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美娟、何建东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愿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美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叶莉欠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叶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黄美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在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平代理审判员 蔡艳艳代理审判员 郭贤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