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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申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唐广文与祝方泉、陈炳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广文,祝方泉,陈炳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申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唐广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祝方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炳全。再审申请人唐广文因与被申请人祝方泉、陈炳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广文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现场录音证据。根据录音,被申请人承认再审申请人系为其干活摔伤,只是要求再审申请人出点医疗费。被申请人陈述再审申请人系自行跌伤,但一审判决认定为再审申请人与他人碰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二)急救中心出车的时间并非再审申请人受伤的时间,因再审申请人伤势较重,被申请人的儿子祝炎平到场后才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三)一审庭审笔录系事后补签,该笔录缺少再审申请人要求播放现场录音等内容。为证明其主张,再审申请人提交了录音一份。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情形。请求撤销(2015)绍越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祝方泉提出意见称: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6月与绍兴市环卫处建立了劳动关系,也从事收购纸板和泡沫箱的经营活动,并非全日制受雇于被申请人。其再审申请理由均是无端的猜想,没有涉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任何内容。其未能举证证明与被申请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受伤系提供劳务所致。再审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请合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再审申请人唐广文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雇佣劳动关系,也无法证明再审申请人受伤系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务所致。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录音及文字整理记录,一审中已作为证据提交并经庭审组织质证,录音的内容亦无法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驳回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庭审笔录系事后补签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再审申请人唐广文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广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