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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许前文廖桂英与重庆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前文,廖桂英,重庆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329号原告许前文,男,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廖桂英,女,197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建,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666号52栋,组织机构代码68894509-5。法定代表人李中林。原告许前文、廖桂英诉被告重庆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峰信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吉红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娜、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前文、廖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峰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前文、廖桂英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双林路6号3幢30-1商品房以现房销售给原告,商品房建筑面积114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646228元,采取按揭方式付款,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交付194228元首付,其余452000元由原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首付款194228元及税费交与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将办理按揭的有关手续交与原告或接受按揭的银行,致使按揭无法办理,被告也一直不交付房屋、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无果,特向贵院起诉。被告名称原为重庆晋愉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名称变更为重庆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购房款194228元及代收税费29023元及利息(以1942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房屋首付款退还购房款194228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以1942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退还代收费用包括代收税费19903元和大修基金9120元,合计29023元。被告峰信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许前文、廖桂英作为乙方(买方)与峰信公司作为甲方(卖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在甲方处购买预售商品房一套,现定名为晋愉天意;2、本商品房座落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双林路6号3幢30-1号,建筑面积114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646228元。乙方于2013年9月16日向甲方支付首付房款194228元,余款452000元由乙方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乙方同意接甲方电话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银行提交申请个人贷款所需要的全部有效资料和相关费用,并办理完结按揭手续;甲方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许前文、廖桂英向被告峰信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94228元及代收费19903元。次日,原告许前文、廖桂英向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缴纳了大修基金9120元。2014年11月20日,重庆晋愉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重庆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至今原告未就该房屋办理按揭贷款。审理中,原告许前文、廖桂英明确基于贷款办理不能,且被告下落不明无法交付尾款等原因主张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工商变更情况、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审理中,原告许前文、廖桂英称因被告峰信公司原因致使贷款办理不能主张解除合同。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在接到被告电话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银行提交申请个人贷款所需要的全部有效资料和相关费用,并办理完结按揭手续。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未举示证据证明曾电话催告原告办理贷款,原、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按揭不能的原因,故现按揭贷款办理不能的原因不明。现被告下落不明,自2013年9月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就房屋尾款从未催告原告支付,亦未就付款方式与原告进行协商,因其下落不明亦致使原告无法向其履行付款义务,且原告基于不安抗辩权亦可中止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峰信公司的行为已表明不愿再履行合同,故原告许前文、廖桂英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房款194228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以1942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许前文、廖桂英要求被告峰信公司退还代收费用的请求,原告许前文、廖桂英举示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峰信公司代收税费等费用,因被告峰信公司对是否已代原告许前文、廖桂英缴纳税费等费用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峰信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已代原告许前文、廖桂英缴纳税费等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峰信公司未代原告许前文、廖桂英缴纳税费等费用,原告许前文、廖桂英要求被告峰信公司退还代收费用1990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许前文、廖桂英要求被告峰信公司退还大修基金912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许前文、廖桂英举示的收据,该款已经交到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故对原告许前文、廖桂英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峰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许前文、廖桂英与重庆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重庆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许前文、廖桂英首付款194228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以1942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三、重庆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许前文、廖桂英代收费用19903元;四、驳回许前文、廖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8元、公告费600元(许前文、廖桂英已预交),由重庆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吉红霞审 判 员  谭 娜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远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