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化工程沧州冷却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菏泽利洋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化工程沧州冷却技术有限公司,山东菏泽利洋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1456号原告:中化工程沧州冷却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95873958C。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御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德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平(特别授权代理),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被告:山东菏泽利洋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06299117XQ。住所地:郓城县煤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根山,经理。原告中化工程沧州冷却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菏泽利洋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菏泽利洋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化工程沧州冷却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2×1万吨/年已二醇联合装置循环水场EPC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56.81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只给付我公司34万元,仍有228100元未给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予以推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281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菏泽利洋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告中化工程沧州冷却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菏泽利洋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2×1万吨/年已二醇联合装置循环水场EPC总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循环水场设计、设备材料的采购、工程施工和保修期内德缺陷修复工作(不包括土建(结构)设计及施工),合同工期是合同生效30天后原告完成设备制造,被告完成水池施工交给原告后40天内竣工具备试车条件,合同价款计56.81万元,采用固定总价模式,包括原告为完成本合同工作范围内的工作进行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车、技术服务等所有工作发生的费用及相关管理费用,付款方式是合同生效后预付170000元,业主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170000元,调试完成合格后7日内付171290元,安装验收合格24个月支付剩余56810元,如果被告未按合同付款要求按期付款,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利息作为延期支付违约金。2012年7月6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支付170000元。2013年8月22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支付17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双方对工程调试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对下剩货款228100元一直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录音材料等证据记录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山东菏泽利洋化工有限公司应将货款228100元支付给原告中化工程沧州冷却技术有限公司。因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山东菏泽利洋化工有限公司应自违约之日也就是工程验收合格之后7日即2013年11月6日起计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菏泽利洋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化工程沧州冷却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28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2元,由被告山东菏泽利洋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晔审 判 员 夏广太人民陪审员 吴福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明亚茹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