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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5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与徐俊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徐俊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5民初158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李付亭,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友志,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正波。被告徐俊祥,男,汉族,1985年3月17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诉被告徐俊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受理案件及缴费通知书上载明的案件受理费2772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亚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