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5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5刑初61号公诉机关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x,男。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何琼芬、王银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林木,林木蓄积为4.038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被告人高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25日及同年3月4日,被告人高xx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窜至石屏县异龙镇松村村委会冲门口村“鸡心山”集体林内盗伐云南松4棵,之后出售给石屏县宝秀木材家俱厂业主邱xx制成木板。2016年3月4日10时35分,他人匿名电话报案。同日11时,被告人高xx在盗伐林木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本案被盗伐的林木蓄积为4.0383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高xx盗伐出售的云南松已被邱xx制成2米长、2公分厚的木板101块,案发后,经公安机关扣押,现保管于石屏县宝秀木材家俱厂。作案工具弯把锯一把已扣押并随案移送至本院。被告人高xx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木材情况说明、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木材检尺记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林权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口证明等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高xx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缓刑”的规定及本案实际,决定对被告人高xx从轻处罚、宣告缓刑。被告人高xx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弯把锯一把,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保管于石屏县宝秀木材家俱厂的木板101块,发还石屏县异龙镇松村村委会冲门口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丽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