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92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丽与陈祝、李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陈祝,李玉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204号原告刘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昭,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住所地:青川县乔庄镇方维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2100501-5。负责人廖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公司员工。被告陈祝,男,汉族。被告李玉平,男,汉族。原告刘丽诉被告陈祝、李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及委托代理人胡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祝、李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陈祝驾驶川HF13**号小汽车与原告刘丽在绵阳高新区石桥铺“繁花似锦”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祝与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祝驾驶的川BS9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64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760元、护理费11120元、误工费17402.80元、残疾赔偿金68266.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等700元、病历复印费39.50元,共计166933.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被告陈祝、李玉平均不是车辆投保人。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益不应得到保护。事故车辆仅购买了交强险,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承担连带责任没有道理。而且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陈祝、李玉平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20时20分,被告陈祝驾驶川HF13**号轿车,沿绵阳涪城区繁华大桥往石桥铺方向行驶,行驶至绵阳高新区石桥铺“繁华似锦”路段时与行人刘丽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时,原告刘丽被送入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5819.29元。出院医嘱:休息叁月,全休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原告在绵阳市骨科医院先后支付门诊费用1009.90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入住绵阳市中心医院,取出左胫腓骨、右肩关节内固定,于2015年10月5日出院,住院7天,开支医疗费8815.64元。出院医嘱:休息一月。经原告自行委托,2015年3月30日,四川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为:三处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给予5个工作日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当庭告知给予其5个工作日考虑,但期满后,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事发时,被告陈祝所驾驶的川HF13**号轿车法定车主原系姚贵林,2012年8月2日转卖给严云,并进行了转移登记;2014年5月17日,该车辆又卖给李玉平,并进行了转移登记。该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12月31日。严云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终止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1月17日,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为:被告陈祝与原告刘丽负同等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刘丽系绵阳高新区三河埝居委会7组城镇居民,无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被告陈祝与原告刘丽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结论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祝驾驶的川HF1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祝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应负责任的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陈祝与被告李玉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二被告之间的关系。而根据本案已查证的事实,被告李玉平为法定车主,事发时实际驾驶人系被告陈祝,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故陈祝违章驾驶,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玉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402.8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受伤前所从事的工作,并有固定或无固定收入以及因本次事故减少的收入等,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17402.8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问题。虽然其在庭审中提出了异议,并要求本院给予五个工作日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事后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视为其自愿放弃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2014年11月7日受伤后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第二次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5日结束,2015年3月30日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至此,其具体损失得以确定。由于被告陈祝、李玉平事发后杳无音讯,原告无法与之协商索赔事宜,其知晓其权利为侵害后,遂诉至法院。故原告的诉请依法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病历费用39.5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权利举证而支付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确认,依法确定本案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65644.83元(包含住院费、门诊费);2、护理费8640元(80元/天×108天);3、精神抚慰金2000元;4、残疾赔偿金68266.80(24381元/年×20年×14%);5、鉴定费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7、营养费360元;8、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以上费用合计146271.63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丽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计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146271.63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丽89206.80元、由被告陈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赔付原告刘丽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28532.42元。原告刘丽自行承担损失费用28532.41元;二、驳回原告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陈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筱莉代理审判员 杜国选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