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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大学文化,系晋江市荆山学校教师,户籍所在地大田县,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雅萍、曹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XX公司与丰泽区东海街道海景国际花园小区XXX公司签订协议,由XX公司承包该小区内某某游泳池的经营事项。同年6月13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办理高危性体育项目(游泳)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将该游泳池对外营业。同年7月14日19时许,该游泳池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被害人孙某某(男,6周岁)在该游泳池发生溺水事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系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泉州市丰泽区安全生产监督局等7个职能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及责任进行分析认定,认定陈某甲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某某游泳池经营日常管理者,无证经营游泳池,且该游泳池在观察台等不具备生产安全条件的情况下对外营业,并安排部分未取得游泳救生员资格证的人员上岗,游泳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2015年11月25日,陈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因该事故造成孙某某死亡的补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7315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林某、李某某、柯某某、周某某、何某某、徐某某、孙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出警经过、接警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关于丰泽区海景花园“星域”游泳池“7.14”溺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落实依法追究丰泽区海景花园“星域”游泳池��7.14”溺亡事故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的通知、泉州市丰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7.14”海景花园星域泳池溺水事故调查处理的函、关于“7.14”东海街道海景花园星域泳池溺水事故调查初步处理建议的函、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康来健游泳池溺水事故应急预案及急救流程、职业资格证书、海景国际花园游泳池承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成人游泳卡、儿童游泳卡、成人票、儿童票、游泳券、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谅解书、监控录像、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未取得高危性体育项目(游泳)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游泳池,且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给予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吕  挥  锷人民陪审员 ���吴加涛人民陪审员 毛  晓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江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