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文运堂、赵西英等与徐卫卫、苏焕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运堂,赵西英,徐卫卫,苏焕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444号原告文运堂,男,193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西英,女,193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岳玫合,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卫卫,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缺席)被告苏焕周,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高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柱,该公司职员。原告赵西英、文运堂诉被告徐卫卫、苏焕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西英、文运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玫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卫、被告苏焕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西英、文运堂诉称,2015年5月20日10时40分,徐卫卫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拉拖一故障车辆沿薛店镇道东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薛店镇道东路与友谊路丁字口北侧时,与东侧路外停座的行人赵西英、文运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西英、文运堂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卫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西英、文运堂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赵西英、文运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西英、文运堂二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医用纸巾、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97976.8元。被告徐卫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苏焕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苏焕周在其庭后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赵西英、文运堂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按照每天78元的标准计算。医疗费应当剔除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部分和非医保用药部分。对伤残鉴定中左侧股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有异议,理由是赵西英提交的病历中病史中记载8年前因外伤致左股骨骨折,鉴定书中没有对参与度做出明确的意见。本案中应由提交豫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驾驶人徐卫卫驾驶证年检证明,否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残疾器具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0时40分,徐卫卫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拉拖一故障车辆沿薛店镇道东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薛店镇道东路与友谊路丁字口北侧时,与东侧路外停座的行人赵西英、文运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西英、文运堂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4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卫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文运堂、赵西英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西英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腰椎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骨骨折、骶椎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术后、外伤性头痛、骨折疏松症、多发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赵西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支付医疗费70101.4元,出院医嘱为休息、加强营养、功能锻炼,继续药物应用,骨折愈合前避免患肢负重、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在腰椎支具保护下左立4-5个月,否则前三个月禁止坐立,每月拍片复查、不适来诊。2015年7月13日(住院期间)赵西英在郑州恩德莱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胸腰椎矫形器一具支付价款3300元。2015年7月20日赵西英在郑州利源化验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轮椅一台,支付价款700元。事故发生后,文运堂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被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双下肺炎症、双侧胸腔积液、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文运堂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支付医疗费17991.56元。出院医嘱为休息、加强营养、功能锻炼、禁止烟酒,继续药物应用、建议行颅脑检查、了解颅脑情况、不适来诊。2015年11月13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赵西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1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西英胸腰椎多发压缩性骨折评为一项VIII级(八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障碍评为一项X级(10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障碍评为一项X级(10级)伤残,肋骨多发骨折评为一项X级(10级)伤残。赵西英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1、文运堂、赵西英均系农村居民。2、苏焕周系豫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徐卫卫驾驶期间本次事故。3、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自2015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0日24时止和自2014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1日24时止。4、事故发生后,苏焕周支付文运堂、赵西英赔偿款各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赵西英、文运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徐卫卫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文运堂、赵西英受伤均存在过错,徐卫卫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文运堂、赵西英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文运堂、赵西英要求苏焕周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苏焕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西英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70101.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8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89天,可计营养费为1335元。(四)护理费:赵西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赵西英的伤情,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30天,住院89天,合计119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9283.19元。(五)残疾赔偿金:赵西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前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结合赵西英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5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5536.56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西英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七)鉴定费为1500元。(八)交通费:赵西英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九)辅助治疗器具费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0226.15元。文运堂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7991.5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8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89天,可计营养费为1335元。(四)护理费:文运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住院89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6942.89元。(五)交通费:文运堂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739.45元。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西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赔偿文运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西英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共计44619.75元,赔偿文运堂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742.89元。赵西英、文运堂不足部分分别为70606.4元和16996.56元。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西英各项损失共计69106.4元,赔偿文运堂各项损失共计16996.56元,下余鉴定费1500元,徐卫卫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西英各项损失共计11872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文运堂各项损失共计2973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卫卫应当赔偿原告赵西英鉴定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赵西英应当返还被告苏焕周垫付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文运堂应当返还被告苏焕周垫付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赵西英、文运堂要求被告苏焕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赵西英、文运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原告赵西英、文运堂负担元,由被告徐卫卫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司振魁人民陪审员 张佳佳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