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5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秋萍、朱晓波与徐红娣、陈邦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萍,朱晓波,徐红娣,陈邦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5598号原告刘秋萍,女,1957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朱晓波,男,1982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刘秋萍(系原告朱晓波母亲)。被告徐红娣,女,1960年6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陈邦园,女,1984年6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徐红娣。委托代理人徐红娣(系被告陈邦园之母)。原告刘秋萍、朱晓波诉被告徐红娣、陈邦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萍亦即原告朱晓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红娣亦即被告陈邦园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萍、朱晓波诉称,2016年1月27日7时20分许,其至家中车库取车,发现车库天花板上正在往下滴水,车库地面有很多积水。经查找发现被告徐红娣正在处理自家车库的积水,被告徐红娣告知原告系家中厨房水管爆裂所致。至当天傍晚下班回家至车库停车,但车库门无法打开。第二天经物业公司检查维修,系安装在车库顶面自动门的电动机经水长时间浸泡后烧毁,更换费用为1580元。其车库内放置的5双皮鞋亦被水浸泡不能穿了。其将此情况告知被告徐红娣,但被告徐红娣态度恶劣,认为原告家的损失与其无关,经居委会和物业多次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库自动门电机损坏费人民币1300元、车库天面修理费用1048.93元、受损皮鞋费用600元、资料查阅费5万元、复印费49.80元。被告徐红娣、陈邦园辩称,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发生漏水部位在其家中厨房间,位于房屋的北端,出水经其家中地板后从门口流出到楼梯往北向下。楼下的房屋一分为二,北面系其家中车库,南面系原告家的车库,漏水在其家车库上方,现其家中车库天花板完好无损,其家中地板没有浸水,何来漏水一说,故其认为原告家的损失与其无关;其次,车库是用来停放车子的,怎会有鞋子损失?总之,其没有发生损害事实,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没有理由把责任归咎于被告,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事实,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原告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301室),被告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02室)。2016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101室厨房水斗下三角阀爆裂,水经被告家中渗漏到楼道外及楼下车库,后因上海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爱丽舍花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广厦物业爱丽舍管理处)保安人员发现通知101室,被告随即关闭了水表总阀,并与保安人员一起合力排除了险情。同日早上7时许,原告发现其家中车库屋顶有水渗出,车库地面亦存在大量积水,原告随即进行了清扫。下午回家时发现车库门无法打开,即向物业公司报修。同年1月28日11时许,经物业相关人员检修发现系车库自动门的电机因被水浸泡后毁损,随即进行了更换,原告为此购买新的车库门电机支付1300元。之后,因原告与被告徐红娣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5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查明事实二,2016年3月9日,广厦物业爱丽舍管理处对原告301室车库天花板顶面因漏水需要维修的费用进行了核算,最终结算价格为1048.93元,具体为材料费200元、人工费700元、利润加管理费按总费用的13%计算为117元,税金按总金额的3.14%计算为31.93元,共计1048.93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相关资料查阅费5元,照片冲印费49.80元。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情况说明,照片、结算清单、发票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查,广厦物业爱丽舍管理处的情况说明足以证实被告101室家中因厨房水斗三角阀爆裂造成漏水,并致原告家中车库渗水,致车库天花板及车库门电机损坏,情况属实,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原告车库门电机因积水浸泡致损坏,原告对此进行了更换,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考虑原告车库门电机的实际使用年限及更换价格,由本院酌定为800元;至于原告车库天花板的修复费用,广厦物业爱丽舍管理处出具的结算表确定修复价格为900元,该价格应属客观、公正,亦为避免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但结算表上所列利润加管理费及税金,并非直接损失,应予剔除。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皮鞋损失费600元、资料查阅费5元、照片冲印费49.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亦希望原、被告能够明白漏水事故实属意外,双方均应本着和平解决的态度,妥善处理邻里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红娣、陈邦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秋萍、朱晓波因漏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车库门电机费人民币800元、车库天面修复费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1700元;二、驳回原告刘秋萍、朱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秋萍、朱晓波负担12.50元,被告徐红娣、陈邦园负担12.50元。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发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