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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雷印甲与刘保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印甲,刘保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2164号原告:雷印甲。被告:刘保元。原告雷印甲诉被告刘保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印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印甲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刘保元向原告借款106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7月12日还清,超期每天加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980.00元。被告刘保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6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7月12日归还借款,超期每天加100.00元,证明人冯纪春在借条中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对此纠纷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每天100.00元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主张以10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24个月,数额为50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保元归还原告雷印甲借款106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保元支付原告雷印甲违约金5088.00元,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雷印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刘保元负担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