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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袁新国与江苏京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阳平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新国,江苏京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阳平,许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1443号申请执行人袁新国。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江苏京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吉阳平,董事长。被执行人吉阳平。被执行人许银华。申请执行人袁新国与被执行人江苏京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阳平、许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2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616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银行、机动车登记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在另案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吉阳平、许银华所有的位于兴化市戴南镇、张郭镇的房产(已设定抵押)进行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在另案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吉阳平、许银华所有的位于兴化市戴南镇、张郭镇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上述处置财产外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26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于俊春执行员  戴洪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