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02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卢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1267号原告卢某。被告覃某甲。原告卢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互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覃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覃某丙。儿子出生后,被告便开始不务正业、整天好吃懒做,同时伴有酗酒不良恶习。���告曾多次劝阻被告,希望被告能有所改变,但被告均不知悔改。这些年,都是原告一个人在外打工赚钱来支撑整个家庭的开支,两个小孩的所有开支均由原告承担。而被告不仅懒惰,对原告也缺乏关系,完全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一个父亲应尽到的义务。因为感情不和,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均不同意,被告还多次打电话或发短信对原告进行人身安全威胁,而实际上,被告也曾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另外,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拔贡镇下桥村上桥屯一栋三层楼房,原告认为离婚后应该进行分割。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覃某乙、婚生女覃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监护抚��至两个小孩成年;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拔贡镇下桥村上桥屯一栋三层楼房;4、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银行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5、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覃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互认识,而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覃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覃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有所争吵。2016年6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为夫妻,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尚好,且双方已结婚将近9年,并育有两个孩子,说明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双方所生育的两个小孩目前均还年幼,最是需要父亲、母亲在旁边关爱的时候。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应多从有利于两个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从给两个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着想,共同抚育两个孩子长大成人。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珍惜珍贵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淑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