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5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2121号原告邢某某,男,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正东路。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有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不能提前解除协议,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偿还5200元,2015年2月28日偿还85200元;违约责任为合同到期后,如被告不能及时归还原告本金,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本金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8万元的收据,收款方式为续签。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2400元,借款本金8万元及剩余利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三、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证据:《借款合同》、收据等。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10400元,折合年利率为26%,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案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和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4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有凤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 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