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4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傣族,1994年10月10日出生,云南省禄劝县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舒华记、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至昆明市呈贡区蕙兰园小区浦发银行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该处的云A899**号车辆内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在准备下车逃离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59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肖某某盗窃的事实属实。肖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肖某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注意。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姣姣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人民陪审员 昌 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