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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郭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晓媛、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东街京味炸酱面吃饭时,与他人发生纠纷,有人报警后,民警张某、杨某、协警樊亚洲和实习生��某到现场处理。在处理过程中,郭某某将方某拽倒,并死死抓住方某,将方某的反光背心撕掉,还用脚乱踹,将张某和杨某甩倒在地,致被害人张某、杨某和方某不同程度受伤。后被告人郭某某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受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现被告人郭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张某、方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吴某、王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人身检查笔录、民警基本信息查询、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录像光盘、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民警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林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