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永磊、朱佳与王关卿、徐月珍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磊,朱佳,王关卿,徐月珍,王永谊,张明芳,王臻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王永磊,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朱佳,女,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肖铭,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关卿,男,193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徐月珍,女,194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王永谊,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张明芳,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王臻,男,199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谊,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王永磊、朱佳与被告王关卿、徐月珍、王永谊、张明芳、王臻共有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磊、朱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肖铭,被告王关卿、被告徐月珍、被告王永谊(暨被告张明芳、王臻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磊、朱佳共同诉称,原、被告均为原上海市闸北区曲阜西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系争房屋产权人为沈阿花。2013年10月22日,被告王关卿作为系争房屋的代理人与动迁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原、被告分别选购动迁安置房5套,市值约为人民币4,530,771.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另被告王关卿还领取现金补偿243,071元。2014年6月,案外人王阿毛、王春梅、徐永良、徐静妍、李俊麟、李阿康诉至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501号,以下简称1501号案件】,认为被征收房屋属于沈阿花遗产,应为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现该遗产转化为征收补偿的形式,应在法定继承人之间依法分割,即由本案原、被告共同支付上述案外人相应遗产部分的征收补偿款。现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案号(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13号,以下简称2613号案件】确定,原、被告��共同给付案外人王阿毛、王春梅、徐永良、徐静妍、李俊麟、李阿康本案诉讼请求的相应款项。另,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达成协议,约定按照七分之一的份额,均摊对上述案外人的共同债务。2015年12月,法院向两原告分别出具“代管款处理通知”,分别确定两原告向案外人王春梅、王阿毛支付生效判决确定的36万元征收补偿款、上述案件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3,900元及逾期利息5,9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关卿向两原告分别支付代偿款37,857.14元;2、被告徐月珍、王永谊、张明芳、王臻向两原告分别支付代偿款51,428.57元;3、五被告向两原告分别支付案外诉讼费278.57元;4、五被告向两原告分别支付案外代偿逾期利息842.86元。被告王关卿、徐月珍、王永谊、张明芳、王臻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征收时两原告属于空挂户口,每人只有264,000元的份额,现两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超过了其应拿到的份额。1501号案件判决后,五被告明确表示要上诉,但两原告坚持要与五被告先行签订协议,并表示协议书是交给银行的,否则房屋和车辆会被查封,后被告无奈与两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故对该协议书五被告不予认可,其侵犯了五被告的权益。经审理查明,沈阿花(1991年3月26日报死亡)与王小牛(解放前死亡)夫妇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王阿毛、王关卿、王林宝(1999年3月25日报死亡)、王春梅。王林宝与李阿康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李萍(2001年11月23日报死亡)、一子李浩(2010年7月6日报死亡)。李萍与徐永良系夫妻,徐静妍是二人女儿。李浩生前与妻子李华离婚,李俊麟是二人之子。王关卿与徐月珍是夫妻,王永磊、王永谊是二人之子。王永磊与朱佳是夫妻。张明芳、王臻分别是王永谊的妻子、儿子。沪地(闸)字第19116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使用户名沈阿花,土地坐落曲阜西路XXX号,面积32平方米,用途居住。《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记载系争房屋权利人为沈阿花,建筑面积48平方米,总层数2层,房地产权证号沪房闸字007**,受理日期1989年11月27日。系争房屋有两本户口本,一本户主为王关卿,在册人员为徐月珍、王永磊、朱佳;另一本户主为王永谊,在册人员为张明芳、王臻。2013年10月22日,王关卿作为乙方沈阿花(亡)的代理人与动迁部门(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因闸北区晋元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为沪闸府房征[2013]004号。乙方所有的房屋性质为私房,用途为居住,认定建筑面积70.84平方米。根据闸北区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0.3,套型面积补贴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经评估,被征收房屋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6,216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26,38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计2,825,622.42元,其中评估价格为26,385元/平方米×70.84平方米=1,869,113.4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385元/平方米×15平方米=395,775元,价格补贴为26,385元/平方米×70.84平方米×0.3=560,734.02元。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300元/平方米×70.84平方米=21,252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5套,房屋总建筑面积405.19平方米。房屋地址分别为拱海路78弄1幢西单元1号206室(以下简称“206室”),暂测建筑面积80.15平方米,其中封闭阳台面积4.794平方米,房屋单价9,260元,房屋总价719,992.78元;江杨南路466弄17幢东单元31号801室(以下简称“801室”),暂测建筑面积79.48平方米,其中封闭阳台面积3.317平方米,房屋单价19,780元,房屋总价1,539,309.27元;美平路745弄1幢东单元17号1604室(以下简称“1604室”),暂测建筑面积85.27平方米,房屋单价9,585元,房屋总价817,312.95元;拱海路78弄7幢西单元13号204室(以下简称“204室”),暂测建筑面积78.77平方米,其中封闭阳台面积4.882平方米,房屋单价9,260元,房屋总价706,806.54元;美丹路1033弄3幢西单元5号401室(以下简称“401室”),暂测建筑面积81.52平方米,其中封闭阳台面积4.787平方米,房屋单价9,445元,房屋总价747,349.79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4,530,771.33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1,705,148.91元,由乙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785,372.16元,其中搬家费补贴1,700.16元、设备移装费补贴2,500元、签约奖励费10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17,400元、被拆面积奖141,680元、无未经登记建筑奖50,000元、提前搬迁奖60,000元、过渡费92,092元、异地户型补贴320,000元。乙方在办理产权调换房屋进户手续前,应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差额款项计898,524元。《晋元地块旧改征收基地补充协议》载明,乙方房屋为共有产权,权利人部分在户籍内。因乙方户籍内居民按其份额属于居住困难户,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对乙方参照基地居住困难对象补偿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差奖励,金额为1,141,595元。以上款项待乙方交房搬离原址后,抵扣乙方选购基地房源差额部分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因乙方被征收房屋在签约期内已与甲方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并于2013年11月22日搬离原址,甲方向乙方发放搬迁奖励20,000元。《安��房预约单》载明,王永磊选购206室、204室房屋,王臻选购801室房屋,王关卿、徐月珍选购401室房屋,王永谊、张明芳选购1604室房屋。2014年6月,王阿毛、王春梅、徐永良、徐静妍、李俊麟、李阿康诉王关卿、徐月珍、王永谊、张明芳、王臻、王永磊、朱佳至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501号】,认为被征收房屋属于母亲沈阿花遗产,应为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现该遗产转化为征收补偿的形式,应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依法分割,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所有征收补偿款,即王关卿、徐月珍、王永谊、张明芳、王臻、王永磊、朱佳共同给付王阿毛、王春梅各706,405.5元,共同给付徐永良、徐静妍各117,734.26元,共同给付李俊麟235,471.28元。李阿康诉称,其也未获得任何征收补偿款,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其应取得的征收补偿份额。1501号案件审理中,李俊麟的母亲李华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表示,如征收补偿款中含有可继承的份额,其将份额赠与其子李俊麟。2014年11月13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王关卿、徐月珍、王永磊、朱佳、王永谊、张明芳、王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阿毛、王春梅各540,000元;被告王关卿、徐月珍、王永磊、朱佳、王永谊、张明芳、王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永良60,000元、给付原告徐静妍15,000元、给付原告李俊麟67,500元;被告王关卿、徐月珍、王永磊、朱佳、王永谊、张明芳、王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阿康397,500元。2014年11月26日,王关卿、徐月珍、王永谊、张明芳、王臻、王永磊、朱佳不服提起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1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予以确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沈阿花名下,沈阿花过世后未留遗嘱,现系争房屋被依法征收,故沈阿花的法定继承人对征收中与房屋物权部分相关联的货币补偿部分应当享有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记载系争房屋建筑面积48平方米,总层数2层,《房屋征收决定》认定建筑面积70.84平方米。虽然王关卿等七人没有充足证据证明翻建房屋,但原审法院考虑到沈阿花于1991年就已去世,之后系争房屋一直由王关卿等七人使用,故王关卿等七人主张由其进行翻建并扩大房屋面积的观点更具高度盖然性,在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时,原审法院结合系争房屋来源以及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户籍情况、居住使用状况、房屋征收补偿款的组成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沈��花的遗产范围为2,160,000元,予以认同。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沈阿花、王小牛夫妇共育有王阿毛、王关卿、王林宝、王春梅四名子女,王小牛解放前死亡,沈阿花与子王关卿家庭共同生活多年直至过世,王关卿对母亲沈阿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审法院将沈阿花的遗产2,160,000元由其四个子女均分欠妥,予以更正。王林宝去世之后,其可继承的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阿康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剩余部分再由王林宝的继承人继承。同理,李浩、李萍死亡后二人可享有的继承份额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先行分割,再由李浩、李萍各自的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鉴于李俊麟的母亲李华与李浩在王林宝过世后才离婚,故李华也享有相应的继承份额,因李华明确表示其将可以继承的份额赠与儿子李俊麟,故本院确定可分得的征收补偿款分别为王阿毛、王春梅各享有360,000元,徐永良享有40,000元,徐静妍享有10,000元,李俊麟享有45,000元,李阿康享有265,000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二审判决【案号(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13号】,判决撤销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王关卿、徐月珍、王永磊、朱佳、王永谊、张明芳、王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王阿毛、王春梅各人民币360,000元;王关卿、徐月珍、王永磊、朱佳、王永谊、张明芳、王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徐永良人民币40,000元、给付徐静妍人民币10,000元、给付李俊麟人民币45,000元;王关卿、徐月珍、王永磊、朱佳、王永谊、张明芳、王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李阿康人民币265,000元。现二审判决已生效。2613号案件二审结束后,案外人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11月30日,原告朱佳缴纳代管款367,850元和被告王永磊缴纳代管款367,85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王关卿缴纳代管款40,000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王关卿缴纳代管款40,000元、代管款10,000元、代管款2,092.65元和代管款45,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2014年11月25日王关卿、徐月珍、王永谊、张明芳、王臻、王永磊、朱佳签订的《家庭协议书》载明:根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501号判决书,现根据家庭内部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给付原告方的补偿款全部以动迁安置房产抵押形式偿还,由被告七人平均分摊,每人承担七分之一。明细如下:王关卿承担七分之一征收补偿款,徐月珍承担七分之一征收补偿款,王永谊承担七分之一征收补偿款,张��芳承担七分之一征收补偿款,王臻承担七分之一征收补偿款,王永磊承担七分之一征收补偿款,朱佳承担七分之一征收补偿款。以上由所涉及的七名家庭成员达成共识,确认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501号判决书及二审判决书、家庭协议书,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安置房预约单、基地搬迁奖发放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审理中,五被告共同表示,五被告愿意承担共同债务的50%。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首先,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基于《家庭协议书》,家庭协议书签订的前提为“根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501号”,但1501号案件判决后本案两原告及五被告均提起上诉,表示对1501号判决书均不予认可,故该协议书签订并履行的前提存疑。其次,1501号案件结束后经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故该判故实际并未生效,二审2613号判决书为生效判决,两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一审结束后二审上诉前,且该协议中未涉及二审,故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的效力不及于二审判决书。最后,根据2613号案件查明事实及最终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两原告及五被告实际使用系争房屋直至拆迁,属于实际居住人,可获得除沈阿花遗产份额以外的其他征收补偿利益。结合两原告在本次征收补偿中已获得两套动迁安置房屋的情况,本院认为,两原告对案外人补差后实际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已经超过两原告在本次征收补偿中的应得数额,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原告王永磊、朱佳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20元(原告王永磊、朱佳已预缴)由原告王永磊、朱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为军审 判 员 严毅超人民陪审员 徐德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