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阿拉旦敖西老诉被告包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阿拉旦敖西老,包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2138号原告黄阿拉旦敖西老,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包海林,男,33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黄阿拉旦敖西老诉被告包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董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阿拉旦敖西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阿拉旦敖西老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包海林向原告黄阿拉旦敖西老借款3250元用于生活支出,为原告黄阿拉旦敖西老出具欠据1枚。借款经索要,被告包海林未能偿还。故原告黄阿拉旦敖西老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包海林偿还借款本金3250元。被告包海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包海林因生活所需向原告黄阿拉旦敖西老借款,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黄阿拉旦敖西老出具数额为3250元的欠据1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原告黄阿拉旦敖西老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欠据1枚,证明被告包海林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包海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黄阿拉旦敖西老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包海林向原告黄阿拉旦敖西老借款并为原告黄阿拉旦敖西老出具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包海林应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黄阿拉旦敖西老要求被告包海林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包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阿拉旦敖西老借款本金3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包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春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