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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张雪丽与湖北乘龙机械有限公司、王义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丽,湖北乘龙机械有限公司,王义勇,曹可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7号原告张雪丽,襄阳市妇幼保健院医师。委托代理人董文高、张群,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湖北乘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寺沙路。法定代表人孙知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义勇。被告曹可鸿。委托代理人吴永东,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张雪丽与被告湖北乘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龙公司)、王义勇、曹可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丽的委托代理人董文高、张群和被告曹可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乘龙公司、王义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丽诉称:2014年2月24日,乘龙公司向张雪丽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合同约定月息3%,于2014年4月23日前还清,若逾期还款,除借款本息外,借款人还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以全部借款本息的0.4%乘以逾期天数)以及出借人主张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王义勇、曹可鸿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上述费用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张雪丽于2014年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壹佰万元交付乘龙公司。2015年6月20日,张雪丽与王义勇签订借款问题解决协议,协议约定以乘龙公司大门西侧七层综合楼单元七层七套作为抵押,委托张雪丽进行处置,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但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只偿还了前5个月利息150000元,剩余本息分文未还,据此,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乘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法院依法判令乘龙公司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60000元,逾期利息576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从2014年4月24日暂时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除去前五个月已还利息15万元,共计486000元(实际数额以被告还清本息之日为准);3、法院依法判令王义勇、曹可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乘龙公司辩称:公司经营困难,向张雪丽借款1000000元属实,除已支付利息150000元外,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下欠利息未偿还,公司应该偿还。但张雪丽主张按月息3%计算利息超标,应按国家法定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义勇辩称:对张雪丽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持异议。被告曹可鸿辩称:公司借款属实,已超过借款保证期间,曹可鸿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但原告起诉曹可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曹可鸿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利息过高,其过高的部分不受保护;原告与乘龙公司就债权及利息已用公司财产抵偿。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由曹可鸿作担保人担保,乘龙公司向张雪丽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从出借人张雪丽处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00元。该款定于2014年4月23日前还清,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3%。若逾期还款,除借款本息外,借款人还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全部借款本息的0.4%乘以逾期还款天数),以及出借人主张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及上述费用承诺连带责任。如由此产生争议,由樊城区法院管辖。借款人湖北乘龙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2月24日,借款账号82×××47,开户行枣阳市农村信用联社广场分社。同时,乘龙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根据2014年2月24日的借条,今收到出借人张雪丽银行转账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收)款人湖北乘龙机械有限公司。同日,张雪丽将与丈夫郭晓千存放在其侄女郭睿一处的现金通过郭睿一的银行账户(账号62×××78)向乘龙公司在枣阳市农村信用联社广场分社账号82×××47打款1000000元。后张雪丽之夫郭晓千持乘龙公司出具的借条找到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义勇,王义勇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其姓名,并按手指印。2014年2月24日、3月24日、4月24日,乘龙公司三次分别向郭睿一银行卡(卡号62×××02)打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2014年4月24日后,乘龙公司未偿还借款,张雪丽催要多次,2015年1月17日,王义勇将其车辆牌号为鄂F×××××宝马740轿车交给郭睿一、杨群(郭睿一之夫),郭睿一、杨群向王义勇出具收条。2015年6月20日,郭晓千代表其妻张雪丽(甲方)与王义勇(乙方)签订了《关于湖北乘龙专用汽车实业有限公司王义勇借款问题解决协议》,该协议载明:湖北乘龙专用汽车实业有限公司王义勇于2014年2月24日向张雪丽借款100万元整,现按借款合同约定应付本金100万元,利息65万元(截止2015年5月底,利息部分可另行协商),由于王义勇到期未能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解决方案:一、乙方同意以本公司大门西七层综合楼单元七层七套作为抵押,委托甲方进行处置,所卖款项直接支付给甲方。约定处理价格以实际销售价为准。乙方保证以上抵押物不能重复抵押,同意办理资产保全手续,保证配合购房者办理房产证等手续,办理房产证的费用由购房者承担;二、乙方同意若抵押物销售不畅,愿以公司其他财产作为还款保障;三、乙方所欠甲方本息偿还完毕时,甲方退还代为乙方保管的一部车辆鄂F×××××,若乙方未能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处置代为保管车辆,乙方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四、乙方承诺2015年10月31日前解决完所有应欠债务。曹可鸿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签名(“证明人曹可鸿”)。之后,郭晓千将该协议带回,张雪丽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名,并按手指印。但乘龙公司未按该协议履行清债务。另查明:乘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12月30日由王义勇变更为孙知华,王义勇为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2013年8月7日,乘龙公司将其位于枣阳市环城街道办事处孙庄村二组新建的一栋7层综合楼在枣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登记,房屋产权证号为00××76。2013年9月9日,乘龙公司将其00××76、00085672-××号房产证中的房屋抵押给枣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场分社,他项权证号为00009300。2014年12月25日,襄阳中院下达(2014)鄂襄阳中执字第0025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乘龙公司所有的位于枣阳市环城街道办事处孙庄社区居委会(原孙庄村)二组的房产(房产证号:00085670-00085674、00××76)在枣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查封登记。2016年1月4日,张雪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雪丽主张以10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486000元(576000元+60000元-已支付利息150000元),其中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利息为60000元;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共计19个月零6日,利息为576000元(1000000元×3%×9个月零6日)。张雪丽自愿撤回要求乘龙公司、王义勇、曹可鸿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张雪丽自愿对2015年11月30日后借款利息不予主张。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雪丽向乘龙公司提供了借款,乘龙公司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乘龙公司未偿还借款,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7月24日,乘龙公司已支付五个月利息150000元,至张雪丽起诉之日长达19个月内,乘龙公司既未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虽然王义勇与张雪丽约定用乘龙公司房屋清偿债务,但该房屋已抵押,且还被法院查封,致张雪丽债权不能实现。故张雪丽要求乘龙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张雪丽与乘龙公司约定月利率3%(年利率为36%),但张雪丽起诉后,主张按年利率36%计算借款利息不符合该规定,应按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经本院核实,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共计495日,利息为325479.45元(1000000元×24%÷365日×495日)。张雪丽主张利息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王义勇、曹可鸿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应按连带责任处理。借款期限在2014年2月23日届满,张雪丽在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王义勇、曹可鸿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2015年6月20日,王义勇作为乘龙公司总经理就清偿债务与张雪丽达成协议,曹可鸿在该协议上签字“证明人曹可鸿”,曹可鸿未对超过保证期间的债务再作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故张雪丽要求曹可鸿对乘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曹可鸿抗辩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张雪丽要求王义勇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义勇表示不持异议,属其自愿,本院予以准许。乘龙公司、王义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乘龙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张雪丽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2547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义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雪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74元,由张雪丽负担1145元,乘龙公司负担167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彭金宏审判员  段钦雁审判员  谷中合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吉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