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21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1739号原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信,青龙满族自治县国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之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告原籍山西,1987年夏天被告在山西打工时与原告相识,二人相识后没有多久,原告就因生活琐事离家出走,原告在离家出走过程中遇到了被告,被告就提议让原告和自己一起回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的老家,原告听从了被告的建议,当年农历8月14日原、被告一起到了青龙,到达后时间不长,原告的家人就找到被告家让原告回山西,原告考虑到被告及其家人对自己不错,就没有和家人回去,而是选择在青龙当地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年××月左右双方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草率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仍然一般,被告沉溺于赌博,双方经常因此发生争吵,原告没有经济来源,无奈去外地打工。1994年原告又怀孕了,但是孩子出生后一周半左右的时候就夭折了,后来原、被告在山西又收养了一个女儿(当时未办理收养手续),在女儿二周半的时候也夭折了,即便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也没有和被告离婚,而是继续和被告一起生活。2005年原告检查出卵巢肿瘤,被告不给原告及时医治,原告考虑到自己病情严重,就在山西为婚生子张某乙买了一处平房(两间,80平米左右),该处平房登记在被告名下。自2007年12月份原告离家出走至今,被告从未找过原告。在2015年9月份因为原告的姐夫去世,原告回家吊丧和被告见过面,当着儿子和儿媳的面协商过离婚的事,但是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因卵巢癌在2015年做了手术,现在尚在恢复期,2015年9月份在为原告姐夫吊丧时双方还协商过只要被告每天保证给原告40元的药费,原告可以不离婚,但是被告不答应,因此原告提起诉讼。双方有如下共同财产:位于凉水河乡柳资峪村成岭沟三类地栗子树200棵、自留山栗子树200棵、责任山栗子树200棵、小东山栗子树40棵(均是原告亲手栽的);下后山有土地1亩3(其中3分留作墓地),该1亩土地归原告、被告和张某乙共同拥有;位于山西省的两间平房(80平米左右)。双方无共同债权。双方有如下共同债务32000元:其中,欠郭青春22000元、董高平3000元、柏七斤3000元,柏三蛋2000元,蔡春明2000元(均用于装修房屋)。综上所述,原告希望法院判令双方离婚。被告张某甲未答辩。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该结婚证登记的结婚双方为“张某甲、郭某乙”,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2016年5月9日凉水河乡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郭某”与结婚证上的“郭某乙”系同一人。证据三、2016年5月11日凉水河乡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甲”与结婚证上的“张某甲”系同一人。证据四、证人张某乙当庭证言一份,该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是原、被告的儿子,原告想离婚就离吧”。被告张某甲未就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就本案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进行如下效力确认:针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该三份证据能够表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中与此相关内容予以采信。针对原告的证据四,该证据不足以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初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已成年),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在漫长的婚姻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发生摩擦在所难免,出现纠纷时双方理应互谅互让,心平气和地圆满解决既存争议,努力维护来之不易的三口之家,而不能动辄因生活琐事起诉离婚。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他庭审情况来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摩擦,但夫妻感情远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金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