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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刑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2016)湘09刑终11号 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新安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刑终1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新安,男,1946年5月21日出生,湖南省安化县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安化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安化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由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由安化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聂本凡,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新安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安法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夏新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世平、曹雪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人夏新安及其辩护人聂本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20日村民邓某1烧畲引发森林火灾,将被告人夏新安位于烟溪镇十八渡村青山组“老哇冲”山中横岸上林木全部过火,为更新造林,夏新安在林业站办理了活立木蓄积161立方米采伐许可证,砍伐的范围为横岸上,后夏新安以每立方米240元将“老哇冲”山林承包给刘某1等人砍伐。夏新安在刘某1砍伐“老哇冲”山林木之前与刘某1在山下指明了界址,并明确告诉刘某1“老哇冲”山林横岸以下不得砍伐,后刘某1认为砍伐横岸以下也不会超过林木砍伐许可证指标,擅自组织砍树人将“老哇冲”山的横岸以下林木砍伐。在刘某1砍伐“老哇冲”山中林木期间,夏新安上山去看到刘某1等人在砍伐“老哇冲”山横岸以下的林木,但是并没有阻止刘某1等人砍伐“老哇冲”山横岸以下的林木的行为。案发后经益阳市林业技术部门鉴定,夏新安“老哇冲”山中砍伐林地面积为11.9亩,其中横岸以上7.84亩,横岸与岩坎之间0.93亩,岩坎与斜路之间的面积0.97亩,斜路以下面积2.25亩,平均每亩的立木蓄积22.1992立方米。夏新安横岸下无证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92.1266立方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新安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综合全案事实、情节,被告人更新安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意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经安化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夏新安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五十二条、七十三条、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夏新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新安及其辩护人提出,1、夏新安既不存在滥伐林木的故意,也无放任刘某1等人超指标砍伐的故意,对刘某1等人擅自砍伐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实际砍伐者承担;2、鉴定结论均存在瑕疵,不应作为定性的依据;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宣告夏新安无罪。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村民邓某1烧畲引发森林火灾,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新安位于烟溪镇十八渡村青山组“老哇冲”山中横岸上林木全部过火。为更新造林,夏新安在林业站办理了活立木蓄积161立方米采伐许可证,砍伐的范围为横岸上。之后夏新安以每立方米240元将“老哇冲”山林承包给刘某1等人砍伐,夏新安与刘某1在山下指明了界址,并告知刘某1,“老哇冲”山林横岸以下不得砍伐。刘某1在砍伐林木的过程中,认为砍伐横岸以下也不会超过林木砍伐许可证指标,便擅自组织砍树人将“老哇冲”山的横岸以下林木砍伐,夏新安上山看到刘某1等人在砍伐“老哇冲”山横岸以下的林木时,未阻止刘某1等人砍伐。经益阳市林业技术部门鉴定,夏新安“老哇冲”山中砍伐林地面积为11.99亩,其中横岸以上7.84亩,横岸与岩坎之间0.93亩,岩坎与斜路之间的面积0.97亩,斜路以下面积2.25亩,平均每亩的立木蓄积22.1992立方米。夏新安横岸下无证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92.12668立方米。2015年7月至9月,夏新安将所伐的全部林木分别销售给他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即被砍伐林木区的基本情况。鉴定结论、鉴定人资质证明,证明被砍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92.12668立方米。伐区采伐设计表、林木区采伐作业设计图、林地状况登记表及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安化县林业局批准夏新安可以采伐安化县烟溪镇十八渡村青山组“老哇冲”山中林木活立木蓄积161立方米,砍伐范围为横岸上。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夏新安将安化县烟溪镇十八渡村青山组“老哇冲”山林承包给他砍伐,并在山下指明界址,夏新安明确告知他,“老哇冲”山横岸以下不得砍伐。后因他认为砍伐横岸以下也不会超过林木砍伐许可证指标,就将横岸以下林木砍伐。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刘某1打电话告知他,承包了夏新安的山进行砍伐,希望他也一起砍伐。后他组织刘某3等人一起去砍伐。在砍伐“老哇冲”山林横岸以下的林木时,夏新安没有制止。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刘某2邀他去夏新安“老哇冲”山林确伐林木,夏新安去过山里两次,什么话也没有交待,也没有制止他们砍横岸以下的30根林木。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明刘某2邀他去夏新安“老哇冲”山林砍伐林木,他从山脚下砍起,只有山中斜路靠右边30根林木没有砍伐,后夏新安上山看到他们在砍伐要留下的30根林木,但没有制止。证人刘某5、罗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在“老哇冲”山砍伐林木,期间夏新安上过山,但是没有交代什么。证人刘某6的证言,证明刘某2邀他去夏新安“老哇冲”山砍伐林木,刘某1交待横岸下面的树不砍,后夏新安上山后看到他们在砍横岸下的树,但没有制止。证人邓某1的证言,(系安化县烟溪镇十八渡村村长兼护林员)证明刘某1在砍树期间找过他并询问夏新安采伐证指标的事情,他答复横岸以下不能砍伐。后夏新安在“老哇冲”山中林木全部砍伐完后找他询问怎样解决,他答复横岸下不能砍伐,他也没有办法。证人刘某7、刘某8的证言,(均系安化县烟溪镇林业站副站长)证明他们均告知了夏新安,“老哇冲”山中横岸以下林木不得砍伐。证人邓某1、邓某2的证言,证明刘某7、刘某8均告知了夏新安,“老哇冲”山中横岸以下林木不得砍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新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将安化县烟溪镇十八渡村“老哇冲”山林承包给刘某1等人砍伐,并告知了刘某1不得砍伐“老哇冲”山横岸以下林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新安的户籍资料,证明夏新安的身份信息情况。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夏新安向本院提交了夏某1、夏某2的证言,内容为横岸以下的树木是夏新安不准砍伐的,并作了记号。上述二份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二份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由安化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刘某1、刘某9、刘某10、刘某11的证言及刘某9、刘某10出具的购买树木清单,内容为夏新安分别于2015年7月至9月将所伐树木销售给刘某9、刘某10、刘某11。以上证据均经上诉人夏新安及其辩护人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实了夏新安于2015年7月至9月,将所伐的全部林木分别销售给他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新安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对夏新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既不存在滥伐林木的故意,也无放任刘某1等人超指标砍伐的故意,对刘某1等人擅自砍伐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实际砍伐者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罗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夏新安雇佣刘某1砍伐林木,当夏新安发现刘某1擅自砍伐横岸以下的林木时未制止,证人刘某9、刘某10、刘某11的证言与刘某9、刘某10出具的购买树木清单,证明夏新安将所伐林木全部销售给他人。据此,夏新安未能及时发现刘某1等人砍伐“老哇冲”山横岸以下林木的行为,且在发现后未阻止,之后又将滥伐林木出售给他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放任故意,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夏新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所采信的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对本案滥伐林木面积的鉴定共有三次,第三次即由益阳市林业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其鉴定范围更加明确,鉴定机构层级更高,鉴定机构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鉴定人员具有林业相关知识和相应资质,鉴定程序、过程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采信第三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夏新安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意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夏新安的犯罪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夏新安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青代理审判员  吴林波代理审判员  李倩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 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