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民申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陶梦周与白银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陶梦周,白银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1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陶梦周。委托代理人王宗玉,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银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陶梦周因与被申请人白银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陶梦周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任俐给付好处费的依据是任俐的证言,但任俐作为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也代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合同,又收取全部款项,且陈述前后矛盾,而申请人的陈述一直一致,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2、原审以被申请人的调价为依据否定合同关于价款的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相悖;3、本案按合同法相关解释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情形,原审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审理中不存在被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属于判非所诉;5、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任俐不是当事人,被申请人并非本案第三人,不能以第三人的身份诉讼;6、一审认定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定情形,二审认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二审又维持一审判决显然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陶梦周超出合同约定价款给付五洲公司销售经理10.8万元“转让费”没有依据,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客观上损害了五洲公司利益,后该转让费又退还陶梦周。原审法院按公平原则处理并无不当。故陶梦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陶梦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磊代理审判员 张 永 梅代理审判员 龙 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满春梅(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