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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占成虎与淮安市鲁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姚明芳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成虎,淮安市鲁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姚明芳,吴彦莙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1256号原告占成虎。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淮安市鲁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季桥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冯宵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姚明芳。被告吴彦莙。原告占成虎与被告淮安市鲁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鲁风玻璃公司)、姚明芳、吴彦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成虎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新洋、苏华、曹士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成虎诉称,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公司加工湿法夹胶玻璃,加工费共计85590.4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4488.53元,尚欠61101.87元加工费至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61101.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鲁风玻璃公司、姚明芳、吴彦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原告为被告鲁风玻璃公司加工湿法夹胶玻璃,双方共形成进货单23张,金额共计85626.4元(3043.35+2238.9+2894.4+1179.2+2624.09+3193.05+1696.65+2400+293.55+941.25+1108.95+4817.55+579+733.65+26424.96+2630.4+849+273.15+4122.3+17219.4+703.2+630.75+5029.65)。该单据由姚明芳、吴彦莙出单,由孔华、张晓亮的签字确认,并在单据上注明“款未付”。另查明,淮安市鲁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欠薪明细表中载明:66吴彦莙办公室内勤;72姚明芳内勤下单。2016年6月28日,本院与被告姚明芳、吴彦莙进行了谈话,两被告陈述:“张晓亮是淮安市鲁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厂里员工,孔华是王利老婆,公司实际是王利经营,占成虎将玻璃拿回去加工,由张晓亮负责将产品点数给他”。原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举证的进货单23张、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欠薪明细表(复印件)、谈话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风玻璃公司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多次为被告鲁风玻璃公司进行玻璃加工,形成了事实上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鲁风玻璃公司给付玻璃加工款85590.40元,有进货单23张予以证实,且不超过进货单载明的金额85626.4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鲁风玻璃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姚明芳、吴彦莙系被告鲁风玻璃公司员工,其在进货单上的签字及出单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鲁风玻璃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明芳、吴彦莙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风玻璃公司、姚明芳、吴彦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鲁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占成虎加工费61101.87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姚明芳、吴彦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8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淮安市鲁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玉辉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孙贵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秀秀附页-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