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刑初403号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刑初4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道县公安局查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英耀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湘M388**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道县步步高超市路段时,被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5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周某德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安全意识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英耀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loz1loz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loz2loz醉酒驾驶机动车的;loz3loz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额定乘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loz4loz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