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辖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山东沾化天融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城新能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城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沾化天融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京城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东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沾化天融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北京京城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新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沾化天融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沾化天融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辖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沾化天融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8月20日,该公司与京城新能源公司签订了《山东天融沾华风电场一期工程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该公司支付京城新能源公司货款153137000元。在对合同货物的监造环节等过程中,该公司发现京城新能源公司所生产的货物与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严重不符,且京城新能源公司拒不改正。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2、京城新能源公司返还货款153137000元;3、京城新能源公司赔偿损失75233844.64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8日)。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京城新能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公司与沾化天融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中对管辖权约定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案的管辖权应为被告住所地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将该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因履行涉案《采购合同》产生的纠纷。涉案《采购合同》第十五条关于“由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合同买方沾化天融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滨州市,属该院辖区。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且一方当事人不在该院辖区,属于该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范围。根据级别管辖规定,该院作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买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京城新能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京城新能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不是《采购合同》真实买受人,本案应由《采购合同》真实买受人北京京城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国际)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采购合同》是被上诉人基于京城国际委托签订,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被上诉人与京城国际签署的《委托协议》第3条约定:“甲方(京城国际)通过本《委托协议》追认乙方(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系甲方委托乙方与供货人签署,并委托乙方以乙方的名义与供货人签署采购合同,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该等委托。”《委托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采购合同系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代为签署”。《委托协议》第八条第6款约定:“乙方决定终止、解除采购合同的,应在终止、解除采购合同之前至少10个工作日通知甲方,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无条件终止本协议及租赁合同,乙方应立即支付《租赁合同》约定的甲方解除该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相应款项;在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乙方可以采取终止、解除采购合同的救济措施。”被上诉人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乙方(被上诉人)以承租、使用为目的,以融资租赁方式向甲方(京城国际)承租租赁物;甲方根据乙方的上述目的通过委托方式授权乙方以乙方的名义分批购买租赁物。甲方根据《委托协议》的相关约定支付融资租赁物购买价款。”《融资租赁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甲方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案涉及融资租赁和委托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并非案涉《采购合同》的真实买受人,案涉《采购合同》只是被上诉人受买受人京城国际委托而签订的。二、根据《采购合同》第15.1款规定,合同履行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由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因买受人为京城国际,而京城国际住所地为北京市顺义区。因此,该案应移送至买受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之规定,该案应移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沾化天融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合同是沾化天融公司与京城新能源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该合同首页及合同内容部分均明确载明:买方为沾化天融公司,卖方为京城新能源公司。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履行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由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所称的京城国际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也不是案涉《采购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所称在沾化天融公司与京城国际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不影响案涉《采购合同》中沾化天融公司与京城新能源公司买卖主体地位的确立。《采购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的“买方所在地”指向的应当是作为《采购合同》签约主体的沾化天融公司住所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涉案《采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约定。沾化天融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京城新能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本案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且一方当事人不在该院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关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权作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京城新能源公司认为本案应按实际买受人京城国际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案件应当移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宋 冰代理审判员 宁 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兰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