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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3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陈伟其与孟凡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其,孟凡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3811号原告:陈伟其,1973年5月25日。委托代理人:蒋越,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玉。原告陈伟其与被告孟凡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其的委托代理人蒋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五金材料,截止至2016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5480元未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5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长期五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尚欠货款35480元未付,并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无着,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五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系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5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玉给付原告陈伟其货款354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孟凡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雪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