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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于学林与山东瑞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学林,山东瑞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577号原告于学林,男。委托代理人胡怀晋,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瑞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街道高科路与沃尔沃路交汇处。负责人单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洁,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学林与被告山东瑞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怀晋,被告委托代理人庄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学林诉称,2015年7月19日原、被告因业务往来签订《临沂凯佳食品有限公司小肠采摘承包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了采摘小肠的质量标准和价款,以及付款方式,并约定由原告自行组织工作技术人员,被告方承担每人每年200元左右的意外保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19日正式投入采摘业务。原告在工作至2015年10月10日时被告电话通知不再让原告继续采摘业务,又于2015年10月11日告知原告到被告公司终止合同。原告工作至2015年10月15日,10月16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就进入采摘车间顶替了原告工作人员的工作,不再让原告进行采摘业务。合同约定小肠的承包费为0.65元/根,但是被告按0.63元/根与原告结算,无故克扣原告的承包费用。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但被告无故终止了双方的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20000元,由被告支付所克扣的2015年8月承包费2161.56元,由被告承担工人保险金2800元(200元*14人),由被告承担因其违约所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以上共计74961.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前,原告于学林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瑞盛公司支付其2015年9月、10月承包费126809.15元。被告瑞盛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被告作为定做人,有合同法规定的随时解除权,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折损率为6.15,点值上升0.1个点,扣除0.05元,因此被告克扣承包费的行为,是依据合同约定,合理有据。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工人数量,同时约定的保险为200元每年每人,因此原告的主张显失公平。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愿意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原告适当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学林(乙方)与被告瑞盛公司(甲方)签订《临沂凯佳食品有限公司小肠采摘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必须达到采摘标准要求,小肠的承包费为0.65元/根,无保底工资,承包费用按月结算,每月15-20号之前结算,每次推迟45天。无年底奖金和其他福利。以每月总评6.15为标准折率,点值下降0.1个点,奖励每付小肠0.05元,反之,点值上升0.1个点,每付小肠降低0.05元,以此类推。甲方提供每人每年200元左右的意外保险。合同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合同期内,任何一方无故不按合同条款实施的,将支付另一方违约金2万元人民币,构成违法行为的将追究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2016年8月,原告采摘小肠根数108078根,单价0.63元,当月折率6.12,折率下降奖金1621.17元,其他2363.18元,总计72073.49元;2016年9月,原告采摘小肠根数129659根,单价0.63元,当月折率6.18,折率升高扣款1944.89元,罚款7178元,其他2459.86元,总计75022.14元。2016年10月,原告采摘小肠根数65432根,单价0.65元,当月折率6.21,折率升高扣款1962.96元,已发工资2467.75元,其他1291.59元,总计39391.69元。原告于学林提交生活补助发放明细一份,主张因被告瑞盛公司无故终止合同,致使其工人停工,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原告于学林共支付工人生活补助49932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方的陈述、举证并经庭审查证加以认定,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于学林与被告瑞盛公司之间存在采摘小肠承包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证明,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小肠单价为0.65元/根,2015年8月的承包费被告瑞盛公司虽已支付,但其按照单价0.63元/根进行结算,故被告瑞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于学林支付扣除的2161.56元(0.02元*108078根)。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2015年9月承包费应为82333.46元(129659根*0.65元-1944.89元),2015年10月承包费应为40567.84元(65432根*0.65元-1962.96元),9、10月份承包费共计122901.3元。被告瑞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原告于学林主张其因被告瑞盛公司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其违约金20000元。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月19日止,被告瑞盛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告知原告于学林终止合同,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有正当合理的终止事由,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于学林主张被告瑞盛公司应支付其14名工人保险费2800元,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虽约定被告瑞盛公司提供每人每年200元左右的意外保险,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实际购买意外保险,该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前提,故对原告于学林要求被告瑞盛公司支付其保险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学林主张因被告瑞盛公司终止合同,导致其向工人支付生活补助共计49932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瑞盛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终止合同,原告于学林主张的生活补助系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不能证明该费用的支出与被告瑞盛公司终止合同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该费用的支出系必要合理支出,且被告瑞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于学林违约金20000元,已对违约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故对原告于学林要求被告瑞盛公司支付其工人生活补助499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瑞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学林支付2015年9月、10月承包费122901.3元。二、被告山东瑞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学林支付2015年8月未付承包费2161.56元。三、被告山东瑞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学林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于学林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山东瑞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7元,由原告于学林负担1306元,由被告山东瑞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欣辰审判员  伊永峰审判员  朱爱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