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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秀珍、杨波与宿州市益清矿业有限公司、安徽白云石矿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珍,杨波,宿州市益清矿业有限公司,安徽白云石矿,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8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秀珍,女,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波,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燕,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益清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表人:陈益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白云石矿,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代表人:吴永,清算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崔旗,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秀珍、杨波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益清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清公司)、安徽白云石矿(以下简称白云石矿)、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埇桥区国土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二审纠正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2015)埇民一初字第07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秀珍、杨波一审起诉称:2015年6月14日14时,刘秀珍、杨波之子杨晨在益清公司开发开采所遗留深水处玩耍时,救助他人落水,导致溺水死亡。此凹坑处水深达数十米,是由益清公司在白云石矿基础上开发所形成。作为危险地带,益清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护事故的发生,但其并没有采取任何防坠、防滑、防水等保护措施,现场也没有明显设置警示标识,事发现场一片狼藉。白云石矿在明知益清公司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将开采石矿经营权承包给益清公司经营,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应当与益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埇桥国土局作为国家政府机关的职能部门,有义务行使监督、检查等行政职责,但却未履行相关职责,与造成死者死亡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刘秀珍、杨波之子死亡,与益清公司、白云石矿的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与埇桥区国土局没有履行相关职责有相关的因果关系,故刘秀珍、杨波一审请求判令益清公司、白云石矿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杨晨死亡所造成损失40%的责任共计232273.20元,埇桥区国土局承担20%的责任共计116136.60元,合计348409.80元。益清公司一审答辩称:刘秀珍、杨波之子溺水身亡的水坑,并非益清公司开挖遗留,益清公司未开发过矿山,也未与任何单位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刘秀珍、杨波的诉讼请求与益清公司无关联性,应驳回刘秀珍、杨波对益清公司的诉讼请求。白云石矿一审答辩称:白云石矿系国有企业,对依法划拨的矿山从未承包与他人经营。杨晨系未成年人,擅自进入矿区,造成溺水身亡,系刘秀珍、杨波未尽到监护责任造成,白云石矿没有责任,应驳回刘秀珍、杨波对白云石矿的诉讼请求。埇桥区国土局一审答辩称:埇桥区国土局与杨晨溺水身亡无任何关系,埇桥区国土局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刘秀珍、杨波要求埇桥区国土局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刘秀珍、杨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刘秀珍、杨波之子杨晨出生于2002年9月18日,系在校学生。杨晨于2015年6月14日14时许(星期日),与其他三位小朋友一同到白云石矿开采的石塘内玩耍,不慎溺水身亡。白云石矿系国有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用地、采矿等手续应当齐全,现已停产停业十余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宿埇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白云石矿破产。白云石矿在进入石塘的必经之路路边立有一块牌子、写有墙字,内容为警示塘口禁止洗澡、后果自负,警示塘口禁止洗澡。刘秀珍、杨波诉称白云石矿将开采石矿经营权承包给益清公司经营,此处深水凹坑系由益清公司在白云石矿基础上开发所形成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益清公司、白云石矿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刘秀珍、杨波之子杨晨未经许可擅自进入白云石矿开采的石塘内玩耍时溺水身亡,刘秀珍、杨波作为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责任。杨晨溺水身亡时已达12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石塘内的水深对其自身的危害程度,对其溺水身亡也应承担责任。白云石矿对其开采的石塘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对杨晨溺水身亡不承担责任。益清公司、埇桥区国土局对杨晨溺水身亡无利害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秀珍、杨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6元,由刘秀珍、杨波负担。刘秀珍、杨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白云石矿为举证证明其对开采的石塘未采取任何防坠、防滑、防水等保护措施,现场亦未设置警示标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益清公司在白云石矿开采的基础上继续使用,形成现有石塘,益清公司与白云石矿具有同样的安全保障义务,益清公司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3、埇桥区国土局作为国家机关的职能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地区具有监督、检查义务,埇桥区国土局未尽到职责,对刘秀珍、杨波之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进行改判。益清公司答辩称:1、刘秀珍、杨波上诉称涉案区域为益清公司使用的的塘坑无事实依据,益清公司从未与任何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益清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2、刘秀珍、杨波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白云石矿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石塘系白云石矿在长期采矿活动中形成的,白云石矿的开采活动经国家许可,手续完备,因资源枯竭被政府责令停业,由法院裁定宣布破产,该石塘位于白云石矿采矿范围之内,不属于公共场所或交通要道,刘秀珍、杨波之子并非由于白云石矿未采取防护措施而滑落石塘,而系在石塘戏水造成死亡。白云石矿在事故发生前已对石塘水深所造成的危险进行了警示,尽到了相应义务。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埇桥区国土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刘秀珍、杨波对埇桥区国土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二审中,刘秀珍、杨波提供以下证据:1、录音一份,以证明陈军系白云石矿的代理人,白云石矿先行开采涉案石矿,益清公司在白云石矿开采的基础上再次进行开发;2、赵某、杨某证人证言两份,以证明涉案石塘系由益清公司在白云石矿开采的基础上所挖掘而形成。益清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录音的形成时间不明确,不能证明益清公司租赁及开发涉案石矿的事实;2、证人证言不真实,白云石矿已于2010年进入破产清算,资产由清算组管理,未与他人签订租赁协议,且证人与刘秀珍、杨波系近亲属,陈述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白云石矿的质证意见为:1、录音中所反映的内容属陈军证言,陈军应出庭作证,且陈军既不代表白云石矿亦不代表益清公司,不能构成当事人的自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白云石矿于2010年申请破产后已指定破产管理人,并未与益清公司就开采矿石达成协议,证人证言不真实。埇桥区国土局的质证意见为:1、录音不具有证据规则所要求的基本要件,对此不发表具体质证意见;2、证人证言与埇桥区国土局无关,对此亦不发表具体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录音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对该录音不予采信;证人赵某、杨某与刘秀珍、杨波系近亲属关系,且证言内容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其他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益清公司、白云石矿、埇桥区国土局应否对杨晨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从一审卷宗中各方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白云石矿已在涉案区域明显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及标语,禁止在涉案石塘游泳,且在进入石塘的路口堆放生活垃圾以阻止他人进入石塘区域,白云石矿对石塘的危险性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其对杨晨的溺亡并不存在过错。刘秀珍、杨波上诉请求白云石矿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杨晨溺水死亡时已近13周岁,其对涉案石塘所存在的危险性应具备相应的认知及判断能力,其无视安全警示到石塘内玩耍,有放任损害后果或者过于自信不会发生损害后果的重大过失情形,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刘秀珍、杨波作为杨晨父母,应针对日常生活中的安全常识问题对杨晨进行教育,并对处于限制行为能力状态下的杨晨尽充分的管理职责,二人教育、管理工作的疏漏亦是杨晨进入涉案石塘导致溺亡的原因之一,二人亦应对杨晨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刘秀珍、杨波上诉认为白云石矿破产后将涉案石塘租赁与益清公司继续开采,但其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不能证明益清公司对杨晨的溺亡后果存在过错。同时,刘秀珍、杨波亦不能举证证明埇桥区国土局与杨晨的溺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刘秀珍、杨波请求益清公司、埇桥区国土局对杨晨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刘秀珍、杨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作出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26元,由上诉人刘秀珍、杨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晶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