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刑初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F×××××号银色长安牌轿车沿淇县淇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云梦大道交叉口时,发现交警正在盘查过往车辆,因害怕盘查,遂倒车进行调头,与后方轿车发生碰撞,后执勤民警穆相影、冯云平及协警郭某等人上前查看,高某某遂加速直行,郭某躲避不及被挂至驾驶位外门,后郭某双手扒车门并让其停车,郭建民仍加速向北逃跑,将郭某拖挂三四百米远后,郭某松手被甩至路边,后高某某驾车离去。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6年2月24日,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向郭某赔礼道歉,取得郭某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证言,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证明、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通知、高某某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淇县人民医院病历、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谅解书、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高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高某某通过赔礼道歉取得郭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和利强审判员 王士清审判员 李永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X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