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温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刑初1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69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温某某驾驶渝HX**二轮摩托车从舟白街道县坝村往黔江城区方向行驶,当日6时45分,行驶至重庆市黔江区省道S202线707公里500米,与站在路边的被害人周某某、祁某某发生碰撞,致周某某、祁某某受伤,渝HX**二轮摩托车部分受损。后周围群众报警并拨打120,将周某某送往黔江民族医院抢救,温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2015年12月10日,周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温某某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2016年2月2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祁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黔江民族医院住院病案,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办案说明,死亡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温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温某某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周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近亲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温某某具有悔罪诚意,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海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 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