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373号原告王某甲,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莹,西平县盆尧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打架,且王某乙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受到很大的伤害。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王某乙离婚,解除夫妻关系。2.婚生女儿王某丙、婚生儿子王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甲为了摆脱经济外债,才提出离婚。离婚后孩子就成单亲家庭,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我们婚后在县城华港水城购买的有商品房,首付18万多,我父母出资八、九万,我们共同出资十多万元。房子、孩子给我,我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年××月××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生气、吵架。王某甲于2016年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乙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王某甲提出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王某甲与王某乙结婚多年,且抚育有一双儿女,生活中偶有摩擦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王某甲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有其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且王某乙并不认可。王某甲提供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王某甲要求与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浩强人民陪审员 张俊山人民陪审员 张金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