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执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蔡菲菲、段福娥、宋琦、陈昭江与被执行人厦门莱夏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菲菲,段福娥,宋琦,陈昭江,厦门莱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1585号申请执行人蔡菲菲,女,199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申请执行人段福娥,女,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凉山县,现住厦门市翔安区。申请执行人宋琦,女,199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申请执行人陈昭江,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被执行人厦门莱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7号1001室。法定代表人郭和记。申请执行人蔡菲菲、段福娥、宋琦、陈昭江与被执行人厦门莱夏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4日作出厦思劳仲案(2016)80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6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蔡菲菲4650元、段福娥3750元、宋琦1250元、陈昭江66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刘洋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和房产登记,亦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闽0203执158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辛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