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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4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炳凤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季正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季正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4831号原告:王炳凤,女,194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飞,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香港路金海文峰商住小区8幢1层。负责人:王德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正来,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原告王炳凤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阜宁支公司)、季正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飞、被告季正来、被告人寿财保阜宁支公司负责人王德春的委托代理人倪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所致各项人身损失计104740.72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6时40分左右,季正来驾驶阜宁县玉环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街道北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阜城大街交叉路口处,与沿阜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季正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季正来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阜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294.72元(被告季正来垫付20000元,我自付122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24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4740.72元。事故发生后我的部分损失未获赔偿。被告季正来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阜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及投保人是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我本人,我与玉环出租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缴交警队2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阜宁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实责任划分有异议,因原告的驾驶行为违反道交法实施条例69条第二项规定,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我司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责,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伤残我司不予认可,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元/天,期限过高;护理费认可90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财物损失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6时40分左右,季正来驾驶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街道北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阜城大街交叉路口处,与沿阜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由王炳凤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王炳凤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炳凤受伤后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6日入院至2016年4月8日出院,用去医疗医疗费32294.72元,其中被告季正来垫付20000元,原告王炳凤自付12294.72元。2015年4月11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J2016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季正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炳凤无责任。根据本院的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8日就原告王炳凤的伤情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炳凤罹遭车祸致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王炳凤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季正来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阜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王炳凤系城镇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炳凤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季正来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阜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炳凤因交通事故受伤,财物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季正来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炳凤无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阜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寿财保阜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炳凤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阜宁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向王炳凤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季正来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炳凤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盐东方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王炳凤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经本院审核医疗费为32294.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炳凤住院13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时限3个月,按照1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时限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计为103个工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240元;5.残疾赔偿金,本起事故造成王炳凤九级伤残,赔偿指数0.2,计算10年,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王炳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8.财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9.鉴定费,因有鉴定费发票1560元为凭,应予支持。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季正来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炳凤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322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24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4740.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128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763.7元,合计120049.7元;二、被告季正来赔偿原告王炳凤4690.9元;三、驳回原告王炳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22元,由被告季正来负担156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负担453元。(原告已预交)上述一、二及诉讼费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赔偿120502.7元,扣减季正来垫付的20000元后,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向原告王炳凤支付106762.6元(开户名称:王炳凤,开户行名称:江苏银行阜宁支行,账号:62×××36),向被告季正来支付13740元(开户名称:季正来,开户行名称:中国银行,账号:62×××81)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苏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