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2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陈亚全与被告姜代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全,姜代福,陈亚庆,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第四居民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四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816号原告陈亚全,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姜代福,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第三人陈亚庆,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同上。第三人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第四居民组。代表人王希有,组长。原告陈亚全与被告姜代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陈亚庆、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第四居民组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董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全、被告姜代福及第��人陈亚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第四居民组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80年代,原告以家庭联产承包户形式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3.3亩,人均承包土地1.1亩。1996年原告离婚,外出打工,承包地由前妻刘志梅代耕。2014年原告得知承包地被被告分掉,故起诉来院,要求其承包土地面积1亩的承包租金52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辨称,1996年,我任四组组长时,原告家庭承包3.3亩土地,被组决定分掉,这事是对的。事由因原告离婚,外出打工,原告其前妻刘志梅与组里就村提留款、农业税、出义务工事项产生分歧,刘志梅和原告儿子陈永俊又要到他组居住生活,所以我们组决定收回原告家庭承包的3.3亩土地。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四组土地分配情况表(复印件)。第三人陈亚庆辩称,1996年,我分得了原告家庭承包土地中的2.3亩,这事是对的,但我分得的是原告前妻刘志梅和原告儿子陈永俊的承包土地,多分的一分承包地,原告不要了,所以我同意按法律规定处理。第三人陈亚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第四居民组未出庭、未答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农村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陈亚全做为户代表与第三人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第四居民组签订了家庭联产承包土地合同,承包土地3.3亩,人均1.1亩。嗣后,原告陈亚全与妻子刘志梅离婚,儿子陈永俊与刘志梅共同生活,原告家庭承包的3.3亩土地,由原告其前妻刘志梅耕种经营,原告外出打工。1996年春季,刘志梅因村提留款、农业税、出义务工事项与组里产生分歧,作为第三人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第四居民组组长的被告姜代福与组员决定:收回原告家庭联产承包3.3亩土地,将刘志梅和原告儿子陈永俊的2.2亩承包土地及原告的1分承包土地分给第三人陈亚庆耕种,余下原告陈亚全1亩的承包土地归他人耕种。另查明:1、原告其前妻刘志梅与儿子陈永俊现已迁居他组居住多年;2、1996年春,第三人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第四居民组收回原告家庭承包土地时,原告陈亚全外出打工(现仍在外打工);3、1996年至2000年第三人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第四居民组每亩土地承包租金为100元;2000年至今每亩土地承包金为3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第四居民组给付原告1亩承包土地租金52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26条第1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5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54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本案中,80年代,原告家庭联产承包土地耕种经营合法、有效。嗣后,原告陈亚全离婚,外出打工,其前妻刘志梅在家耕种经营。1996年春,因村提留款、农业税和出义务工事项,刘志梅与组里产生分歧,时任第三人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第四居民组组长的被告姜代福与组员决定,收回原告及其前妻刘志梅及原告儿子陈永俊的承包土地3.3亩,将其中刘志梅、陈永俊的承包的2.2亩土地分给第三人陈亚庆,将原告陈亚全承包���1分土地分给第三人陈亚庆,余下1亩的原告陈亚全承包土地,被组里分给他人耕种经营,第三人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第四居民组收回原告承包土地的行为,实属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理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提出的给付1亩承包土地租金具体数额,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3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第26条第1款、第53条、第54条第1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第四居民组给付原告陈亚全1亩承包土地的租金5200元(1996年春至2000年春,承包土地每年每亩租金100元;2000年春至2016年春承包土地每年每亩租金3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第三人集安市太���镇下解放村第四居民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仁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