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乐山市华荣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荣县旭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华荣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荣县旭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1121号原告乐山市华荣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林乐艳,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建孟,系公司员工。被告荣县旭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保华镇旭湾村8组。法定代表人彭仲强,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系公司员工。原告乐山市华荣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荣县旭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向原告购买电缆、矿灯等矿山器材,累计差欠原告货款共计450341元。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50341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对账单,拟证明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以书面形式确认双方债务;3.原告发货清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所欠原告货款450341元属实,被告愿意承担该给付义务;但本案所涉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以下证据: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彭仲强身份证明。上述原、被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被告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向原告购买电缆、矿灯等矿山器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341元。经原告催收欠款无果,引发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卖标的物,被告支付相应价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县旭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乐山市华荣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欠款4503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6元,减半收取4028元,由原告乐山市华荣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文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龙治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