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吴旭雄与黄卓坚、摆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旭雄,黄卓坚,摆丽,宁夏卓业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刘红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初912号原告:吴旭雄,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卓坚,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广安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兼控股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摆丽,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宁夏卓业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全民创业园富兴北街3号。法定代表人:刘红滨,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红滨,男,汉族,1974年11月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原告吴旭雄与被告黄卓坚、摆丽、宁夏卓业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刘红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2017年6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旭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卓坚、摆丽、宁夏卓业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刘红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旭雄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卓坚、摆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850000元;2、判令被告黄卓坚、摆丽以38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8%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故暂合计为1063233元(3850000×28%×360÷365);3、判令被告黄卓坚、摆丽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从2016年4月15日起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2016年6月30日起以3979079元本金及利息〔3385000元+629079元(3850000×28%×213÷365,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为基数计算,直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本息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故暂合计为696425元违约金(500000元×0.1%×223+3979079元×0.1%×147);4、判令被告黄卓坚、摆丽承担诉讼费用。5、判令被告宁夏卓业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刘红滨对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黄卓坚及其妻子摆丽系工作交往中认识的朋友,被告黄卓坚及其妻子摆丽因经营主要是房地产开发项目需要周转资金,多次恳求原告给其借款,并保证按时归还利息及本金。2012年8月起,原告多次给被告黄卓坚借款,有银行转账给被告黄卓坚,也有直接将现金交给被告黄卓坚。至2015年11月30日止,双方进行了结算,除去被告黄卓坚已经向原告归还的借款利息及本金外,被告黄卓坚尚有借款本金合计3850000元未予归还。2015年11月30日,被告黄卓坚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按照该承诺书之约定,被告黄卓坚应于2016年4月15日前向原告偿还5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剩余本息全部还清。被告宁夏卓业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红滨为被告黄卓坚向原告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两笔款项均已到期。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诸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但诸被告推诿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黄卓坚、摆丽、宁夏卓业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刘红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给被告黄卓坚及摆丽借款,有银行转账,也有直接将现金交给被告。至2015年11月30日止,双方进行了结算,除去被告黄卓坚已经向原告归还的借款利息及本金外,被告黄卓坚尚有借款本金合计3850000元未予归还。被告宁夏卓业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红滨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二:银川市兴庆区档案局出具的婚姻档案证明3张、银川市兴庆区民政局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4张,证明:被告黄卓坚和被告摆丽于1997年12月31日结婚,2015年11月19日离婚,本案借款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黄卓坚和被告摆丽依《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应做为共同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2015年11月19日被告黄卓坚和被告摆丽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即未分割财产,更未明确分割债务。进一步证明二人应做为共同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三:原告(吴旭雄)给被告的转账借款说明1张、银行转账单9张,证明:原告吴旭雄以转账方式给被告的借款,目前能收集到转账单的部分共406万元。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承诺书》时予以结算,按被告要求,原告将持有的与被告此前达成的借款条据、还款收据等交给了被告,被告当场予以销毁。还有其他部分以转账形式给被告的借款,因时间原因,原告已无法再收集到转账单。证据四:原告(吴旭雄)给被告的现金借款说明1张,证明:原告吴旭雄以现金方式给被告的借款,能记忆准确的部分共195万元。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承诺书》时予以结算,按被告要求,原告将持有的与被告此前达成的现金借款条据、还款收据等交给了被告,被告当场予以销毁。还有其他部分以现金形式给被告的借款,因时间原因,原告已记忆不详。证据五:吴建勇出具的给吴旭雄借款证明(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吴丽娟出具的给吴旭雄借款证明(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孙良晶出具的给吴旭雄借款证明(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1、原告曾向吴建勇、吴丽娟、孙良晶借款,并取得现金。2、原告为帮被告筹措资金,向多人借款,还有不能提供证明的其他借款。原告背负了巨大的债务压力。被告黄卓坚、摆丽、宁夏卓业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刘红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8月起原告吴旭雄与被告黄卓坚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后原告吴旭雄与被告黄卓坚、刘红滨、宁夏卓业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自2012年8月起被告黄卓坚多次向原告吴旭雄借款,经结算,除去被告黄卓坚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外,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黄卓坚尚欠原告吴旭雄借款本金385万元。被告黄卓坚承诺于2016年4月15日前归还借款50万元,剩余部分及利息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并承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现今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年息28%)。若被告黄卓坚不能按时归还上述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黄卓坚愿意按未还本息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担保方承诺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直至被告黄卓坚还清本息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刘红滨、宁夏卓业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还款承诺书》担保人处盖章。该《还款承诺书》未注明签订的时间,原告称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另查明,被告黄卓坚和被告摆丽于1997年12月31日结婚,2015年11月19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婚姻档案证明、银行转账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银行转账单可以证实原告吴旭雄与被告黄卓坚之间发生多笔借贷,经结算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黄卓坚尚欠原告吴旭雄借款本金385万元。被告黄卓坚应当向原告吴旭雄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年息28%计算借款利息。《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黄卓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年息28%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已偿还利息不超过年息36%的,不予调整,未偿还利息按照年息24%进行调整,故《还款承诺书》约定的年息28%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虽《还款承诺书》未注明签订时间,但结合《还款承诺书》表述的”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黄卓坚尚欠原告吴旭雄借款本金385万元”,可以认定《还款承诺书》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故被告黄卓坚应按照年息24%向原告吴旭雄偿还借款385万元自2015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吴旭雄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因对原告吴旭雄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已按照年息24%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卓坚与被告摆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摆丽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红滨、宁夏卓业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还款承诺书》担保人处盖章,而《还款承诺书》约定担保人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故被告刘红滨、宁夏卓业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卓坚、摆丽、刘红滨、宁夏卓业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卓坚、摆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旭雄偿还借款本金38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吴旭雄支付借款385万元自2015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红滨、宁夏卓业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红滨、宁夏卓业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卓坚、摆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68元,由原告吴旭雄负担3064元,由被告黄卓坚、摆丽、刘红滨、宁夏卓业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勇军审 判 员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梦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