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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3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孙庆生与孙占平、李金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生,孙占平,李金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3657号原告孙庆生,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占平,女,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李金保,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孙庆生诉被告孙占平、李金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生委托代理人王炎周、被告孙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生诉称:2015年1月24日,二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68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李金保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名,孙占平也当场签名。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8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标准计算)。被告孙占平辩称:借条及借款事实都不错,但现在无能力还款。被告李金保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金保、孙占平因经营生意所需,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6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二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对2016���2月7日前的利息,已经计算,在另案中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李金保、孙占平因生意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6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据此,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该借款及利息经原告讨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保、孙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庆生借款六十八万元及利息(自二○一六年二月八日起至被告李金保、孙占平实��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李金保、孙占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元,减半收取五千三百元,由被告李金保、孙占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崔东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记员位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