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6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569号原告:彭某,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刘某,女,1988年04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彭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于2014年3月27日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居住在香山,未生育子女,2014年6月被告曾离家出走一次,2015年6月,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分居近2年之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确认本案应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庭审中原告举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香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刘某于2014年6月23日离家出走,现无法联系到本人。本院认证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6月23日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近2年之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刘某于2014年6月23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近2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剑审 判 员 刘同泉人民陪审员 李淑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佟 雷 来自